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夹江民初字第1439号
原告:李某,女,1962年11月6日生,住四川省夹江县。
委托代理人:韩界忠,夹江县迎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干某1,男,1958年7月12日生,住四川省夹江县。
委托代理人:干明华,男,1963年4月16日生,住四川省夹江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干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吴刘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界忠、被告干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干明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我与被告交往少,了解不深,感情一般。我与被告于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于XX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干某2,现年XX岁,已成年独立生活。1988年底至1990年初期间,被告不听医生劝阻,导致原告先后五次人流,原告身心遭受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出现重大裂痕。我曾于1997年底向被告提出离婚,鉴于亲人的劝阻及考虑到孩子尚小,我未再坚持离婚。2006年以来因我参加一些健身活动,与被告产生矛盾,被告甚至怀疑我与他人勾搭,对我实施家暴,严重伤害了我的人格尊严,导致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多次提出离婚,因协商不一致拖延至今。2015年6月,我与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分居并在原告姐夫的主持和儿子、儿媳的参与下对家庭财产的分配、债权、债务的分享和承担达成了协议。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干某1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没有打过架,没有骂过她,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不是事实;2、我和原告没有就财产分配达成协议,我们家有一栋楼,原告还有一些金银首饰、银行存款、股票、支付宝也有钱,我挣的钱都给了原告;3、我不承担诉讼费,我挣的钱都给了原告,我没有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干某1于XXXX年X月X日在原夹江县云吟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登记结婚,于XX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干某2。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现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结婚,并共同生育一子,双方结婚至今长达32年,建立了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和谐,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李某虽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干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依法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刘壮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 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