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未民初字第08858号原告王小利,男,汉族。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建章路街道办西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建章路街道办西贺村。法定代表人王国一,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西安市三桥建章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6146981-0。法定代表人姚海军,该中心主任。
原告王小利与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建章路街道办西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贺村村委会)、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沣东新城土地储备中心)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利诉称,其系西安市未央区建章路街道办西贺村村民。1999年3月30日,其与被告西贺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并由原六村堡乡人民政府发放土地承包证,承包期限为30年,截止日期为2028年3月31日。在此期间,被告西贺村村委会一直占用该土地。2012年6月18日,二被告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签订土地征用合同,将其承包的土地非法储备,且二被告签订的土地征用合同所涉及的土地并未办理相关的农用地转用手续,土地性质仍为耕地,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于原告,故上述合同明显侵犯了其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亦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二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的土地征用合同无效,并将所占用的土地向其予以返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提起民事诉讼的事项必须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该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被告所诉争的《土地统征协议》系土地征用问题,而《土地征用协议》具有行政性,涉及的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故原告请求确认《土地统征协议》无效及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的的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小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现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革
代理
审判员 刘晓国
人民陪审员 张存财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班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