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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民初字第149号

原告李海山诉被告吉力巴乙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海山,吉力巴乙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149号原告李海山,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蒙古族,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石海泉,男,1960年1月2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无业,大专文。被告吉力巴乙拉(又名吉力白尔),男,1970年11月11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白达胡白乙,男,1961年11月21日出生,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高中文化。

原告李海山诉被告吉力巴乙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吴晓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海泉到庭,被告吉力巴乙拉及其委托代理人白达胡白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山诉称,2014年1月19日被告吉力巴乙拉因生产、生活急需在我处借款34450元。借款当日被告吉力巴乙拉给我出具欠据一枚,约定于2014年6月1日偿还。借款到期后我多次索要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吉力巴乙拉偿还借款3445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吉力巴乙拉辩称,我没向原告李海山借过钱,也没有给原告李海山出具过借款据,不同意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海山以2014年1月19日被告吉力巴乙拉向其借款34450元未偿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吉力巴乙拉偿还借款34450元。被告吉力巴乙拉否认向原告李海山借过钱、否认出具过借款据。被告吉力巴乙拉对原告李海山提交的借款据有异议,申请对借款据进行司法鉴定。经原、被告协商,本院指定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公正(2015)痕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鉴定《借款据》人民币小写数字上的指印不是吉力巴乙拉所印,作出吉公正(2015)文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鉴定《借款据》上借款人签名字迹“吉力白尔”不是吉力巴乙拉(吉力白尔)书写。被告吉力巴乙拉支出鉴定费45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3445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李海山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金额34450元的借款据一枚,证明被告吉力巴乙拉借款的事实。被告吉力巴乙拉质证认为,不属实,我没有向原告李海山借过钱。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吉力巴乙拉向法庭提交:证据1、鉴定书两份,证明借款据不是被告吉力巴乙拉签字、捺印;2、鉴定费票据一枚,证明被告吉力巴乙拉鉴定费支出。原告李海山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指纹鉴定书无异议,对笔迹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于鉴定结论及被告吉力巴乙拉为鉴定所提供的笔迹有异议,被告吉力巴乙拉于2014年1月19日给原告李海山出具的借款据是自己签名、捺印的,但是鉴定未得出结论,被告吉力巴乙拉在采集笔迹时所书写的名字,不是按照被告吉力巴乙拉原来习惯的书写方式书写的,而是以别的方式书写的,导致鉴定错误。因借款据是被告吉力巴乙拉自己签名并书写,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吉力巴乙拉应偿还借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李海山无关,应由被告吉力巴乙拉自己承担。经审查,原告李海山所出示证据1经鉴定被告吉力白拉未签字、捺印,故此证据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吉力巴乙拉向法庭出示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李海山提供的借款据经鉴定被告吉力巴乙拉未签字、捺印,原告李海山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李海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海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1元,鉴定费4500元,由原告李海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晓鸿二0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姜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