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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2939号

洪影丽与被沈阳市邮政局劳动服务公司、辽宁省邮政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洪影丽,沈阳市邮政局劳动服务公司,辽宁省邮政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29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影丽,女,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

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沈阳市和平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邮政局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宝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巍,女,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

委托代理人:谭莉,女,汉族,1968年3月25日出生,住沈阳市。

原审

被告:辽宁省邮政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负责人:刘玉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巍,女,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

委托代理人:谭莉,女,汉族,1968年3月25日出生,住沈阳市。上诉人洪影丽为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邮政局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原审被告辽宁省邮政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影丽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的退休职工,在被告单位工作30多年,每年360天没有休息日和节假日,原告岗位工资2600元/月,原告曾经多次找被告单位领导要求给付周六周日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及给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但被告单位不给原告解决,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05年至2014年7月工作期间周六、周日及法定假日及加班工资182,896.51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08年至2014年7月带薪年休假工资26,824.8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05年至2014年7月工作期间周六、周日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95,089.65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08年至2014年7月带薪年休假工资33,537元。

被告劳服公司辩称:1、答辩人劳服公司是依法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为了解决劳服公司集体职工的生活问题,维系劳服公司的经营。邮政沈阳分公司与劳服公司形成劳务派遣关系。原告是劳服公司的集体职工,其身份是由于国家经济体制改革遗留的历史问题,劳服公司为了维持其生存,增加收入,承担企业责任,劳服公司将原告派遣至邮政沈阳分公司报刊销售中心工作;2、原告诉请支付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故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在报刊亭或门市部从事工作(根据需要),公司实行标准工时或轮换倒班制,每周工作时间不足30小时,根本不存在节假日加班的问题,故其诉请支付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等相关规定,针对加班诉请予以驳回;3、原告诉请中要求答辩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存在年假已休等事实,对此部分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虽然名为工资,但实质上属于对劳动者未休年休假的一种补偿性福利待遇,因此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应属于劳动报酬,应当适用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故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2014年1月13日之前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部分确已超过仲裁时效,贵院不应支持。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派遣职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无工作期间由劳务派遣单位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的天数多于其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的规定,原告在2014年7月25日退休,2014年6月26日离岗,此时,邮政沈阳分公司已与原告终止用工关系。原告离岗日至其退休日期间原告无具体工作,劳服公司仍向其支付工资,根据前述规定原告主张支付年假工资请求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故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邮政沈阳分公司辩称:同被告劳服公司答辩意见。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被告劳服公司退休职工,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的时间为2014年7月。在职期间,被告劳服公司安排原告从事报刊销售工作。2015年1月6日,原告以二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2008年至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支付双休日、节假日10年补偿。该委于2015年1月7日以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5)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提供了证人王立新、田丹的当庭证言,预证明其在职期间存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及未休年休假的事实。经审查,该二人与原告在各自的报刊销售点从事报刊销售工作。该二人均自认曾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职工就本案诉求向公司主张权利未果。再查明:被告劳服公司抗辩根据公司规定原告作为接触现金的人员应提前一个月离岗休假,故被告劳服公司已安排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离岗休假,离岗期间工资正常发放。原告认可其于2014年6月25日离岗。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邮政沈阳分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邮政沈阳分公司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二位证人并非与原告在同一工作地点工作,故该二位证人均无法证明原告的加班情况,且二位证人均自认曾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职工就本案诉求向劳服公司主张权利未果,即二位证人与原告亦有利害关系,故对原告提供的二位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福利待遇,适用仲裁时效规定。原告于2015年1月6日申请仲裁,其主张的2008年至2013年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已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不予支持。原告在退休前一个月离岗,离岗期间工资正常发放,应视为其已享受2014年度的年休假,故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洪影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洪影丽负担。洪影丽上诉称:1、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收报刊的票据及光盘可以证明上诉人存在周六周日及节假日加班的事实。2、上诉人主张的2008年至2013年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并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3、上诉人在退休前一个月离岗,不属于享受2014年度的年休假。劳服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邮政公司答辩称:原审时,上诉人已撤回对我公司的起诉。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加班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二位证人出庭作证,但这二位证人并非与上诉人在同一地点工作,且证人正在向劳服公司维权中,该证人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该二位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另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交其自己的报刊销售单,劳服公司其提交的他人的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以采信。因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原审判决不予支持上诉人加班费诉求并无不当。关于年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上诉人于2015年1月6日申请仲裁,主张劳服公司应支付其2008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已过一年仲裁时效。洪影丽在退休前一个月离岗,离岗期间工资正常发放,应视为单位已安排其享受2014年度年休假。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洪影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鑫

审 判 员  贺新发

代理

审判员  黄 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石 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