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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21民初44号

刘淑兰与刘井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淑兰,刘井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1民初44号原告刘淑兰,女,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刘井春,男,汉族,系农民,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

原告刘淑兰诉被告刘井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井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淑兰诉称,2010年10月15日,被告刘井春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以10万元价格购买被告位于本溪满族自治县山水俪城9#楼7层面积65㎡-75㎡楼房一处,房屋每平方米价格2000元,原告预交房款10万元,剩余房款待楼房交付使用时全部交清;如果被告不能交付楼房,应返还原告12万元房款。因双方约定的楼房已经出售给他人,被告不能交付原告楼房,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购房款12万元,并由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被告刘井春未出庭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被告刘井春与原告刘淑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以10万元价格购买被告位于本溪满族自治县山水俪城9#楼7层面积65㎡-75㎡楼房一处,房屋每平方米价格2000元,原告预交房款10万元,剩余房款待楼房交付使用时全部交清;如果被告不能交付楼房,应返还原告12万元房款。因双方约定的楼房已经出售给他人,被告不能交付原告楼房,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房协议、证人孙福男的证言、原告的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刘井春与原告刘淑兰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井春未能交付楼房给原告刘淑兰使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刘淑兰主张被告刘井春按约履行支付2万元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井春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井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刘淑兰购房款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收取1350元,由被告刘井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波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潘雨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终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