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阜民初字第1058号

顾有成与冯正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10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顾有成,冯正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顾有成。被���冯正军(身份证姓名冯振军)。

原告顾有成与被告冯振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有成诉称,2013年我用三轮车给被告拉土渣,被告欠我运费2350元,有欠条为证。经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款23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振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顾有成拉土款贰仟叁佰伍拾元整”。2015年7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款23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出具的欠条及原告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235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振军向原告顾有成支付运费款人民币2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胜玉

审判员  贾瑞涛

审判员  李 宁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仇利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