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太民初字第2236号

彭某甲与吴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当事人
彭某甲,吴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2236号原告彭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贾国峥,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曾用名吴某某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江涛,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甲诉被告吴某某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永东、贾国峥,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彭某乙。2015年5月份,原告患××在北京住院治疗,而被告不管不问,也不拿钱给原告看病,没有尽到夫妻之间相互照顾的义务,现原告无经济收入,所有财产在被告处。被告一直不让原告进家,又不给原告看病,故请求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女儿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给付原告生活帮助费100000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被告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不存在夫妻间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没有给付原告生活困难帮助费的义务,原告多年来在外地生活,没有对被告及女儿尽到应有的义务。原被告之女自幼随被告生活学习,已有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且其本人已经17周岁,愿意继续跟随其母生活,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被告无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彭某乙。双方同居期间购买商品房一套,2013年1月30日登记于吴某某兰名下,房屋位于中牟县白沙镇小陈庄村南恒通路东侧郑东新世界二期26号楼802号,房屋产权证号:牟房权证字第××号。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债务有借款70000元,无共同债权,无婚前财产。原告彭某甲2015年5月份检查患有××,现在治疗中。以上事实有病历诊断证明、房产登记证明、借条、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吴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依法应予解除。原被告所生子女,因原告患有××且无稳定收入,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负担抚养费。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以被告的名字购买的商品房一套,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属原、被告双方共有,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70000元,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生活困难帮助费,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10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所生子女彭某乙由被告吴某某抚养,原告彭某甲不负担抚养费。

二、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购买位于中牟县白沙镇小陈庄村南恒通路东侧郑东新世界二期26号楼802号(房屋产权证号:牟房权证字第××号)商品房一套,树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

三、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7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照东

审 判 员  陈海港

人民陪审员  李祥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