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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西民初字第435号

白城市天运醇基燃料销售部与白城市天勤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郁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白城市天运醇基燃料销售部,白城市天勤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郁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西民初字第435号原告白城市天运醇基燃料销售部业主王艳辉委托代理人于华,男,汉族,现住白城市创业大街197号被告白城市天勤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郁博,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艺,系白城市洮北区新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郁博.原告白城市天运醇基燃料销售部诉被告白城市天勤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郁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

审判员孙伟业独任审判,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白城市天勤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郁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白城市天勤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白城市天勤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醇基燃料灶具,并向被告白城市天勤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按每公斤3.5元的价格提供醇基燃料,协议有效期从2012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5日。被告白城市天勤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停止使用原告的燃料,经多次交涉,被告仍拒绝履行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灶具、管件款8849.00元,安装工时费1000.00元,尚欠醇基燃料货款3360.0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000.00元。

被告白城市天勤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已经终止,关于货款不予以认可,我们已经将燃料款全部支付,请求出3360.00元以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360.00元的货款要看原告有无证据。

被告郁博辩称与被告白城市天勤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事实,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及安装明细一份,证明我的灶具和安装共花费的数额。二被告质证称协议书、安装明细无异议,保证金予以返还,被告已经完全按时的超额履行了协议,约定了事项已经履行完毕。合同已经终止。安装明细与本案无关联,该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原告只安装了一个大灶,单价是3100.00元。2、收据5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两份,证明欠燃料款3360元,其中2014年8月2日和2014年8月12日最后两次没有打款。二被告质证称不符合证据规则,如果欠款我们会给付燃料价款,是否欠原告价款有待核实,原告没有给付一个大灶。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白城市天勤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协议书附安装明细表,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醇基燃料,按照每公斤3.5元价格计算,协议中约定原告为被告无偿提供灶具,被告需向原告交纳5000.00元保证金,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醇基燃料30顿时,返还保证金5000.00元,原告提供的灶具归被告所有。现原告与被告均承认已经使用了原告的醇基燃料30吨,原告已将保证金5000.00元返还给被告白城市天勤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且协议书中注明已经返还了保证金。原告提供的收据五张,可证明从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送醇基燃料五次,共计8400.00元,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的业务回单两份,分别为2014年7月3日和2014年6月20日,证明被告白城市天勤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汇款共计14000.00元,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白城市天勤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欠原告醇基燃料款3360.00元,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白城市天勤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书真实有效,该协议书中第九款已经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的灶具为无偿使用,但被告需向原告交纳5000.00元保证金,待被告使用原告的醇基燃料至30顿时,返还保证金,原告提供的灶具归被告白城市天勤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被告白城市天勤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已经使用了原告的醇基燃料30吨,且该30吨醇基燃料已经给付完价款,原告已经返还5000.00元保证金,故原告为被告提供的灶具归被告白城市天勤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灶具、管件费8849.00元,及安装工时费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醇基燃料货款3360.0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收据及中国工商银行的业务回单不能证明欠货款事实,且原告对给付被告白城市天勤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醇基燃料总吨数和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价款,原告均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20000.00元的请求,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郁博是被告白城市天勤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其与原告签订供货协议书的行为是作为被告白城市天勤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代表签订协议的,故被告郁博不应对被告白城市天勤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违约行为承担责任,故原告对被告郁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城市天运醇基燃料销售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00元由原告白城市天运醇基燃料销售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

审判员  孙伟业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曹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