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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执字第01384号

陈其周与刘效章、刘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其周,刘效章,刘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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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门执字第01384号申请执行人陈其周。被执行人刘效章。被执行人刘辉。申请执行人陈其周与被执行人刘效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门包民初字第06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申请执行人刘效章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陈其周赔偿款人民币168748.42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0元。因被执行人刘效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其周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刘效章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441元。本案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陈其周与被执行人刘效章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刘效章于2015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付款人民币4.7万元,余款申请执行人陈其周自愿放弃,并��被执行人刘辉提供担保,但两被执行人均未自觉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刘效章无银行存款,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刘辉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无银行存款,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执行进程告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门包民初字第0677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申请执行人刘效章有执行能力;或发现被执行担保人刘辉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沈 波

审 判 员  董景松

代理

审判员  潘雄博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青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