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1462号
原告:孔祥稳。
被告:姜召印。
被告:姜金祥。
原告孔祥稳与被告姜召印、姜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孔祥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召印、姜金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祥稳起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姜召印、姜金祥向原告孔祥稳借款3万元,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依法判令被告姜召印、姜金祥立即支付借款3万元。被告姜召印、姜金祥未答辩。经审理
本院查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姜召印、姜金祥向原告孔祥稳借现金3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姜召印、姜金祥尚欠原告孔祥稳3万元,由借条为证。
原告孔祥稳与被告姜召印、姜金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姜召印、姜金祥偿还原告孔祥稳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姜召印、姜金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旭
人民陪审员 申丽婷
人民陪审员 王 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