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仓民初字第2935号

福州仓山国有资产营运有限公司与彭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7-11-21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州仓山国有资产营运有限公司,彭燕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2935号原告福州仓山国有资产营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南台路38号航兴花园1座6层05室。法定代表人王开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学磊、谭勇,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燕,女,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原告福州仓山国有资产营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彭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仓山国有资产营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仓山国有资产营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将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临江新天地”琼花苑第5号楼第一层16号商铺(面积约为47.84㎡)出租给被告经营茶具、茶叶,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双方约定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商铺租金2152元/月,市场综合服务费718元/月;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期间,商铺租金2325元/月、市场综合服务费为775元/月;租赁期间商铺的卫生费和保安费为120元/月;以上费用先付后用,均为每3个月交纳一次,于首月前5日内交纳。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需按欠付款项日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商铺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长期以来拖欠租金等费用。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商铺租金、市场管理费、卫生费和保安费55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087.18元(按日万分之八暂计至2015年6月29日止,实际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具体详见违约金计算表),共计64287.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燕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商铺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已约定各阶段具体租金、综合管理费、保安费、卫生费及违约责任等内容;2.律师函;3.EMS送达回证;证据2-3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款项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彭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证据1-3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福州仓山国有资产营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彭燕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原告将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临江新天地”琼花苑第5号楼第一层第16号商铺出租给被告,商铺面积47.84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二)原告收取市场管理费和租金: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每月收取市场综合服务费718元、租金2152元,合计2870元;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每月收取市场综合服务费775元、租金2325元,合计3100元;从2016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每月收取市场综合服务费837元、租金2511元,合计3348元……市场综合服务费和租金每3个月结算一次,先付费用后使用。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第一期(3个月)的市场综合服务费和租金合计8610元,第二期费用被告应在该期(3个月)首月5天内一次性付清,以此类推;(三)卫生费和保安费等为每月2.5元/平方米,合计每月120元;被告应每3个月向原告交纳一次,小计360元;(四)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3)逾期30日交纳市场综合服务费或租金者……;(五)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等相关费用,应当按未付租金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八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如果逾期30日未支付市场综合服务费或租金,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已支付的房屋保证金不予返还;被告应当无条件腾出房屋,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六)在合同履行期间,若发生争议的,则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租赁商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败诉一方应承担胜诉方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必要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坐落于福州市×ד××天地”小区××楼××号商铺。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从2014年1月24日起未向原告支付商铺租金、市场管理费、卫生费和保安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诉争商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占用租赁场地的租金、市场管理费及卫生费和保安费。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的租金、综合服务费、卫生费和保安费等共计55200元,被告应予支付。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市场综合服务费、租金、卫生费和保安费每3个月结算一次,被告应在该期(3个月)首月5天内一次性付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等相关费用,应当按未付租金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八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其中,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应结算各项费用共计四次,每次结算的租金为6456元;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应结算两次,每次结算的租金为6975元。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市场管理费及卫生费和保安费等,应按合同约定,以未付租金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彭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六十条(?javascript:SLC(21651,60)?)、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彭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福州仓山国有资产营运有限公司支付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的租金、市场管理费、卫生费和保安费共计人民币55200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第一期违约金以未付租金645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八的标准,从2014年1月24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第二期违约金以未付租金645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八的标准,从2014年4月24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第三期违约金以未付租金645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八的标准,从2014年7月24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第四期违约金以未付租金645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八的标准,从2014年10月24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第五期违约金以未付租金697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八的标准,从2015年1月24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第六期违约金以未付租金697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八的标准,从2015年4月24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08元,由被告彭燕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凭公告费票据),由被告彭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翁 昕

人民陪审员  林弦声

人民陪审员  叶树光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友情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