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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二初字第1691号

谢岳洪与刘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谢岳洪,刘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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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1691号原告谢岳洪,男,1973年9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晓鸣,赣州市南康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斌,男,成年。

原告谢岳洪诉被告刘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岳洪诉称,被告因与原告之间的家具业务往来共欠下货款3235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35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刘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斌在原告处赊购家具,经双方于2013年11月17日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谢岳洪老板货款计币肆万叁仟玖佰伍拾元正(¥43950)。”被告分三次共支付原告11600元,剩余3235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欠条原件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谢岳洪要求被告刘斌支付货款3235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因双方未就利息作出约定,故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该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8月1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所欠原告谢岳洪货款32350元;

二、上述货款,被告刘斌应从2015年8月1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息随本清。本案受理费609元,由被告刘斌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金峰

代理

审判员  陈 俊

人民陪审员  黄学忠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黄晓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