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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964号

厉晶磊与於国尧、李紫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厉晶磊,於国尧,李紫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964号原告厉晶磊。委托代理人孙吾水,杭州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於国尧,被告李紫云。

原告厉晶磊诉被告於国尧、李紫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贾菁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晶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吾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於国尧、李紫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厉晶磊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4日向案外人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浦阳支行(简称合作银行浦阳支行)贷款200000元,借期一年,月利率6‰,原告提供保证。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代被告偿还200000元本金,并支付17032.73元利息。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217032.73元。被告於国尧、李紫云未作答辩。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4日,原、被告与案外人合作银行浦阳支行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合作银行浦阳支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3日,月利率6‰,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原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合作银行浦阳支行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於国尧未按约还本付息。2015年10月28日,原告代为偿还本金200000元,利息17032.73元。另查明,被告於国尧、李紫云于2000年4月3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特种转账贷方凭证、进账单、收贷收息凭证、汇款凭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各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外人合作银行浦阳支行与被告於国尧、原告厉晶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追偿的权利。

被告於国尧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李紫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於国尧、李紫云支付厉晶磊代偿款217032.73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6元,减半收取2278元,由於国尧、李紫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贾菁菁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阳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