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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4145号

孙荣全诉北京水屯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中心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荣全,北京水屯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中心,北京乾诚缘商贸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4145号原告孙荣全,女,1957年7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双双,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水屯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水屯村。法定代表人于殿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宏军,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北京水屯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中心西区科长。委托代理人贾东初,北京市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乾诚缘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水屯村水屯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水产大厅二楼。法定代表人卓光辉,经理。

原告孙荣全诉被告王菊梅、被告北京乾诚缘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诚缘公司)、被告北京水屯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中心(以下简称水屯市场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荣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双双,被告水屯市场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贾东初、兰宏军,被告乾诚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卓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荣全诉称:2015年6月13日早上,我前往水屯市场中心水产区购买海鲜,约8点左右,我购买海鲜后到水产区内的公平秤上称重发现分量不够,便返回找商户问原因,在返回的路上,由于水产区的路面湿滑致我滑到,摔伤前臂,我当时手臂不能活动,周围人随即拨打电话报警并通知我女儿过来,民警到场后看到我情况便让我先去看病。随后,我由其女儿陪同前往昌平区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医院影像报告显示:左桡骨远端骨折。当天我办理住院手续住院治疗直至2015年7月3日出院,共住院21天,前期检查费和出院后的复查费用共花医疗费26474.31元,交通费500元。我女儿陪同我往返医院复查产生误工费1500元。时至今日,我由于病情严重仍在家休养。我认为,水屯市场中心作为水产区的经营者,对进入该区域内的我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是水屯市场中心的积极义务而不是消极义务。现在我在水产区滑到受伤,水屯市场中心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现在水屯市场中心拒绝赔偿我的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我的请求。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判令水屯市场中心赔偿我医药费26474.31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32524.31元。

二、请求法院判令由水屯市场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水屯市场中心辩称:第一、孙荣全应当举证证明是在水屯市场海鲜水产大厅摔伤的事实。第二、孙荣全诉讼主体有误。水屯市场中心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水屯批发市场中心自己不进行经营,将所有的经营大厅和经营场地租赁给了经营的商户,水屯批发市场中心只对整个市场的治安秩序、消防进行管理,各经营大厅、经营场地的一切安全责任由作为实际使用人的各个承租商家负责。本案涉及的“海鲜水产大厅”1751平方米,水屯市场中心于2011年11月1日租赁给了“北京乾诚缘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卫生、设施维护和安全管理工作。乙方对甲方和第三方造成经济损失,乙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在《租赁合同》期间内,乙方应严格履行关于消防安全、食品安全、经营场所消费者人身安全等安全保障义务,因乙方过错对甲方及任何第三方造成任何损害,乙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孙荣全若在海鲜水产大厅摔伤,应起诉水产大厅的经营者“北京乾诚缘商贸有限公司”而不应起诉水屯批发市场中心。第三、孙荣全自己疏忽大意摔伤,应自己承担责任。海鲜水产大厅”,十多处悬挂有“小心地滑”的警示牌,并派有专人全天进行打扫清理地面,己经尽到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海鲜水产大厅从没有出现过人员滑倒摔伤的情形。孙荣全作为一个成年人,应该看到到处张贴的“小心地滑”的警示,应该看到水产大厅地面有些地方有水,应该小心行走。所以孙荣全的摔倒是其自己疏忽大意造成的,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关于孙荣全诉请的赔偿数额,根据证据和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计算,质证后再发表意见。

被告乾诚缘公司辩称:孙荣全在买东西时到公平秤称东西时发现斤数不够,在返还过程中摔伤,孙荣全作为成年人应该看到地上有水,而且地上有十多处都有“小心地滑”的警告牌,也有大厅工作人员提示,已经做了提示的义务,我们不应该承担责任,当时卖东西的人已经补偿了少称的钱共1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上午,孙荣全到水屯市场海鲜水产大厅购买海鲜后,在水产海鲜大厅内摔倒受伤。孙荣全即被送至北京市昌平区中医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中医诊断:左腕部伤骨,伤骨早期,血瘀气滞。西医诊断:左桡骨远端骨折。孙荣全为治伤共住院20天,为此支付医疗费26474.31元(含医疗基金支付的17379.41元)。在审理中,孙荣全要求对其所受伤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本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孙荣全所受伤构成10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另查一,王菊梅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另查二,水屯市场中心于2011年11月1日将其市场海鲜批发大厅出租给乾诚缘公司,租赁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在审理中,孙荣全承认其主张的医疗费中含有已报销部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收条、鉴定费票据、鉴定文书、发票、视听资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由于王菊梅所携带的儿童车在高度上明显比超市所提供的购物车低,导致其他顾客无法随时完全观察车辆与自己之间的距离、方位,从而致使顾客因专注于挑选货物而面临人身伤害的风险,乾诚缘公司对于携带儿童车购物的顾客及其他购物顾客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因此乾诚缘公司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因乾诚缘公司无法人资格,故应由水屯市场中心承担责任。因此本院对孙荣全要求水屯市场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孙荣全在乾诚缘公司内因绊在王菊梅所推的儿童车上摔倒受伤,孙荣全与王菊梅均无过错,但确实造成了孙荣全受伤的事实,对此孙荣全与王菊梅应分担责任。故,本院对孙荣全要求王菊梅承担赔偿责任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孙荣全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孙荣全主张的手镯损失一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价值,本院根据原、被告的意见予以酌定。关于孙荣全主张的误工费一节,虽然已退休,但根据其提供的《聘用合同》、《证明》及《薪资表》显示,其现在仍在其他单位工作,故对其因受伤导致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水屯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荣全医疗费四千二百三十一元七角七分、住院伙食费二百八十元、营养费一千零八十元、护理费四千零二十四元、交通费八十元、误工费四千五百七十六元及物品损失费二千元,以上共计一万六千二百七十一元七角七分。

二、被告王菊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荣全医疗费三千一百七十三元八角三分、住院伙食费二百一十元、营养费八百一十元、护理费三千零一十八元、交通费六十元、误工费三千四百三十二及物品损失费一千五百元,以上共计一万二千二百零三元八角三分(扣除被告王菊梅已垫付的八千元后实际赔偿四千二百零三元八角三分)三、驳回原告孙荣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五十元,由原告孙荣全负担一千三百一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水屯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中心负担二百零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王菊梅负担一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庞金燕

人民陪审员  窦振利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金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