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民初字第1973号

刁国斌与闫海锋、邢珍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刁国斌,闫海锋,邢珍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973号原告刁国斌。被告闫海锋。被告邢珍珍。委托代理人邢鑫光。

原告刁国斌诉被告闫海锋、邢珍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国斌和被告邢珍珍的委托代理人邢鑫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海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刁国斌诉称,2014年5月8日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逾期还款按每天3%计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还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邢珍珍辩称:原告所诉借款确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但在2014年8月20日二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全部由被告闫海锋承担,故本人不应归还原告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被告闫海锋、邢珍珍登记结婚,2014年5月8日,被告闫海锋、邢珍珍经营饭店期间向原告刁国斌借款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刁国斌现金两万元,还款日期二个月,到期未还款按每天3%计息。被告闫海锋、邢珍珍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2014年8月20日,被告闫海锋与邢珍珍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闫海锋全部承担。离婚后被告闫海锋离家出走,不知去向。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二被告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凤城镇前贯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刁国斌与被告闫海锋、邢珍珍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闫海锋、邢珍珍应归还原告刁国斌借款本金2万元。对原告刁国斌要求被告闫海锋、邢珍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中约定的逾期利息超过相关法律之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法确定逾期利息为每月2%。诉讼中,被告邢珍珍虽提出,其与被告闫海锋离婚时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全部由闫海锋承担”,其本人不应当归还该笔借款,但该约定仅是夫妻之间对债务处理的内部约定,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闫海锋、邢珍珍应共同归还原告刁国斌借款本金2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闫海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闫海锋、邢珍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刁国斌借款本金二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8日起,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990元,由被告闫海锋、邢珍珍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裴晋苗

审 判 员  王晶晶

人民陪审员  XXX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贾素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