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1232号原告刘某某,女,1981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沈某甲,男,1979年4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相识,2006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7日生育女儿沈某乙。婚始,夫妻感情尚好。但是被告毫无计划,完全不顾后果的花钱,多次引发夫妻矛盾。2008年被告因经营公司需要,私自借了几十万高利贷,无力偿还,原告为了拯救家庭,忍痛卖掉了在松江新城文景5号1001室的房子,陪被告拯救公司,东山再起。房子卖掉后,双方搬到石湖荡镇农村家中居住,被告没钱打麻将,居然私自透支原告的信用卡,让原告很难过。2012年被告认识了在皇家永利坐台的小姐李某某,大肆花钱,基本每个礼拜都去那个夜总会消费,少则几千多则一两万。2014年4月被告搬出去与李某某同居,给李某某买车、开花店。2015年6月,被告搬回原告和女儿的住处,睡在沙发上。据查被告这一年多从公司账户上转出200多万,但是女儿的学费却只交出了5个月,因被告不及时缴纳学费也给女儿带来了不良影响。被告每天出去打麻将,半夜回家,吃点烧烤喝点啤酒后就躺在沙发上睡到第二天中午。原告每天送女儿上幼儿园后去上班,2015年10月因被告拖欠高利贷,导致原告的车被放贷人拿走,原告只能每天坐4小时公交车上下班,给原告的工作带来了严重影响。此外,原告患有子宫肌瘤,不能再生育,希望得到孩子的抚养权,原告工作、生活作息稳定,也更适应抚养孩子,被告缺乏自制力,为人缺乏诚信,不适合抚养孩子。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
一、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儿沈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时止;
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沈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女儿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比较感性化,生活经验和社会知识不足,由被告抚养女儿更为合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QQ相识恋爱,2006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7日生育女儿沈某乙。婚始,夫妻感情尚可。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无节制地消费、借高利贷,导致双方因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矛盾。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婚姻修复协议一份,内容为:“因为沈某甲在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31日为止履次出轨,给刘某某的身心造成巨大伤害……双方决定暂时不离婚,再给彼此一次修复婚姻的机会,现约定如下:如果刘某某再次发现沈某甲不忠的行为,沈某甲自愿放弃女儿沈某乙的抚养权及家庭和公司所有财产……”。2014年7月10日,被告沈某甲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7月10日以后,全身心地做到爱护家庭、照顾老婆女儿,在物质上、精神上予以最大可能的关心、支持、给予,所以做到以下几点:1、跟现有李语华断绝关系,无任何方式的联系、见面等;2、做到每晚必须回家睡觉……此后,被告未能履行承诺,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5年12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庭审中,双方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需要分割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档案证明、沈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婚姻修复协议、承诺书、被告转账给案外人李某某的银行记录、原告的彩色超声报告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造成原、被告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在经济上不能量入为出,感情出轨,缺乏家庭责任心所致,双方所生女儿沈某乙出生后多由原告照顾抚养,且原告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较利于女儿健康成长,故女儿沈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关于抚养费的金额,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如果女儿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其愿意支付每月2,000元的抚养费,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
二、双方婚生女儿沈某乙(2011年8月7日生)随原告刘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沈某甲自2016年1月起至沈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每月支付女儿沈某乙抚养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沈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凌 莉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梅仲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