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房民监字第16720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蔡天洪,男,1953年1月30日出生。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吕淑芬,女,1959年6月26日出生。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杨守增,男,1957年8月26日出生。原审原告蔡天洪与原审被告吕淑芬、杨守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房民(商)初字第0521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蔡天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申请再审人蔡天洪称,原判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认定我给吕淑芬出具的5万元借条系出资款,该事实不存在;认定我给吕淑芬出具的3万元收条和1000元借条为借款,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蔡天洪向法院提交张永刚的证明,证明载明:”吕淑芬与蔡天洪在方管镇聚隆铸造厂对帐我在厂蔡天洪给吕淑芬贰万陆仟多的票据没有票的玖佰多剩余的打了个叁仟多的欠条证明人张永刚2015年11月2日”。欲证明3万元的收条及1000元的借条系吕淑芬的出资款。吕淑芬书面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蔡天洪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再审请求。杨守增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3月9日,吕淑芬(甲方)作为合伙投资人与作为合伙投资人的蔡天洪(乙方)及杨守增(丙方)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在此期间,甲方可以自主选择随时撤资,乙方和丙方无权干涉)。1,入股方式,甲方出资10万元入股,乙方以技术和销路入股,丙方以管理工厂入股,共同经营铸造厂。2,盈余分配,以甲方50%,乙方和丙方共50%为依据,按比例分配。3,亏空分配,以乙方50%,丙方50%为依据,按比例分配。4,在合同期间,甲方负责财务,乙方负责技术和销路,丙方负责管理。在此期间,出现任何事故和甲方无任何关系,由乙方和丙方全权负责。”协议”签订的次日,吕淑芬将出资款10万元分别给了蔡天洪5万元、杨守增5万元,蔡天洪与杨守增分别给吕淑芬出具了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其中,蔡天洪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吕淑芬投资铸造合伙办厂用款伍万元整(50000人民币)13年3月10日,借款人:蔡天洪”。”协议”签订后,吕淑芬以其个人名义与张金才签订了场地承包协议,吕淑芬、蔡天洪、杨守增三人开始经营铸造厂。2013年3月30日与3月31日,蔡天洪从吕淑芬处借款30000元与1000元,蔡天洪给吕淑芬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吕淑芬叁万元整”的收条及一张内容为”今借壹仟元整1000元”的借条。该案判决于2015年7月8日宣判。双方均未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蔡天洪为吕淑芬出具的借条二张及收条一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故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蔡天洪出具张永刚的证明,不能证明3万元及1000元系吕淑芬的出资款。蔡天洪提出的原判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蔡天洪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午日
审 判 员 张兆禄
代理
审判员 吕延国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隗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