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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3457号

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霍树国、王明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7-04-18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树国,王明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3457号

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冠君,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光,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霍树国,现住榆树市。

被告:王明亮,住址榆树市。

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霍树国、王明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晓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树国、王明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沈洪辉在原告单位借款20000元(约定利率为11.685‰)、被告范洪志、王志华为其提供担保,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沈洪辉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

被告范洪志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当时我只给沈洪辉签字,并不知道他贷款多少钱,我也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王志华辩称,我没有给沈洪辉担过保,不同意偿还引款。

经审理查明,010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沈洪辉在原告单位借款20000元(约定利率为11.685‰)、被告范洪志、王志华为其提供担保,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为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及利息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贷款凭证,被告签订的联保合同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的数额、利息、借款期限及保证方式。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洪辉偿还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00元及利息(计息时间自贷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并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及计息方法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被告范洪志、王志华对上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沈洪辉承担,给付期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晓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 王 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