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197号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齐维群,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辉,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委托代理人卢景华,保定市新市区五四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欢,保定市新市区五四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田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辉,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景华、王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保定市新市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双方脾气性格以及生活习惯差距太大,为生活琐事不断发生矛盾及争吵,难以共同生活,为此双方多次协商离婚均未果,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和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坐落于保定市竞秀区明镜园小区4-1-10室房屋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长达11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双方也有足够的了解,已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夫妻之间有点矛盾是正常的,所以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与被告曹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较好。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双方陈述不一致,对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田某亦未向法院提交其它证据进一步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要求与被告曹某离婚,但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矛盾应妥善沟通解决,在共同生活中相互包容、相互扶持。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蕾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杨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