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2851号原告冯埃良,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系个体户。被告白强(又名白二龙),男,198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系个体户。
原告冯埃良与被告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埃良、被告白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埃良诉称,2013年4月,被告白强购买原告所有的位于杭锦后旗陕坝镇时代花园小区12号楼1单元502号住房一套,被告白强给付原告部分首付款,其余欠款承诺贷款后偿还。被告白强在购房后又向原告赊购装修材料款,合计19000元。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白强重新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房款和装饰材料款172900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欠款利息为月利率1.5%。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729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被告白强辩称,原告冯埃良所述欠款数额是对的,欠款里包括房款、装修材料款和2013年买房欠款的利息,利息是按月利率1.5%计算。2013年购买房屋总价款是234000元,我当时给付原告房款94000元,剩余房款140000元给原告冯埃良出具欠条,当时约定欠款利息是月利率1.5%,2013年4月我给原告拉羊的运费抵顶了30000元房款,2014年我向原告冯埃良赊购装修材料,合款19000元,上述欠款合计129000元一直未给原告偿还。2015年4月15日,我与原告冯埃良将房款及利息、装修材料款重新结算,给原告出具了172900元的借条,我认可该欠款,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只能按月给原告偿还欠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白强购买原告冯埃良所有的位于杭锦后旗陕坝镇时代花园小区12号楼1单元502号住房一套,房屋总价款为234000元,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94000元,剩余购房款14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约定欠款利息为月利率1.5%,2013年4月被告给原告拉羊,用运费抵顶了30000元购房款。2014年被告白强向原告冯埃良赊购装修材料,合款19000元。2015年4月15日,原告冯埃良与被告白强将所欠房款及利息、装修材料款重新进行结算,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72900万元的借条,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729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借条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持有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4月15日重新结算的债券凭证。该结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欠款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的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白强欠原告冯埃良购房款、装修材料款1729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保全费1520元,共计3399元,由被告白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晓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闫 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