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144号原告陈秋银,女,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黄国水,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黄龙英,女,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原告陈秋银与被告黄国水、黄龙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秋银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黄国水出具借条一张,以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随借随还。但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债务发生于被告黄国水、黄龙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共同债务,两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黄国水、黄龙英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黄国水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陈秋银借人民币20000元。借条未注明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至今,被告黄国水未偿还上述债务。另查明,被告黄国水、黄龙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国水向原告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由被告黄国水签名的借条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黄国水对原告负有债务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由被告黄国水签名的借条等证据材料为凭,可以认定。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借贷双方未对还款期限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国水清偿债务,可予支持,但应给被告黄国水合理的还款期限。
被告黄国水向原告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黄龙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被告未提交借款系被告黄国水个人债务的证据,故讼争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黄国水、黄龙英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此系被告放弃了对原告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国水、黄龙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秋银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国水、黄龙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枫
审 判 员 陈祥魁
人民陪审员 林为锋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曾雯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