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505号原告胡川。委托代理人廖裕平,江西剑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黎兰茂。
原告胡川与被告黎兰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川委托代理人廖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兰茂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川诉称,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月16日,被告黎兰茂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四次在我处借款累计人民币100万元,并约定该借款按40‰、35‰计息。被告黎兰茂收到上述借款后,分别出具了四张《借据》交我收执。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促未果,导致我合法权益受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黎兰茂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偿付约定利息计人民币35万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3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黎兰茂承担。原告胡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0月13日《借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黎兰茂向原告胡川借款30万元的事实;2、2014年12月21日《借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黎兰茂向原告胡川借款20万元的事实;3、2015年1月4日《借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黎兰茂向原告胡川借款20万元的事实;、4、2015年1月16日《借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黎兰茂向原告胡川借款30万元的事实;5、2015年10月23日《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黎兰茂欠原告胡川借款利息35万元。被告黎兰茂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黎兰茂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胡川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交由原告胡川收执。该《借据》载明:“(贷款人)胡川借给(借款人)黎兰茂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公历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止,共壹个月,月利率千分之四十(40‰),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借款人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则应按逾期天数每日额外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伍佰元整(500.00元/日)。借款划拨方式:借款金额叁拾万元整,按借款人要求转入以下指定账户—户名:黎兰茂;账号:621668650000xxxxxx3;开户行:中国银行定南县支行。注:1、本借条同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2、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借据的附件,与本借据具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黎兰茂联系电话:18679****xx,2014年10月13日”。之后,被告黎兰茂支付了2014年12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但未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也未支付2015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2014年12月21日,被告黎兰茂向原告胡川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交由原告胡川收执。该《借据》载明:“(贷款人)胡川借给(借款人)黎兰茂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公历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01月20日止,共壹个月,月利率千分之三十五(35‰),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借款划拨方式:借款金额贰拾万元整,按借款人要求转入以下指定账户—户名:黎兰茂;账号:6226820014000xxxxx1;开户行:定南农信社。注:1、本借条同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2、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借据的附件,与本借据具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黎兰茂2014年12月21日”。之后,被告黎兰茂支付了2014年12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但未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也未支付2015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2015年1月4日,被告黎兰茂向原告胡川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交由原告胡川收执。该《借据》载明:“(贷款人)胡川借给(借款人)黎兰茂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公历2015年01月04日至2015年02月03日止,共壹个月,月利率千分之三十五(35‰),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借款划拨方式:借款金额贰拾万元整,按借款人要求转入以下指定账户—户名:黎兰茂;账号:622682001400xxxxxx1;开户行:定南农信社。注:1、本借条同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2、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借据的附件,与本借据具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黎兰茂2015年01月04日”。之后,被告黎兰茂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也未支付借款利息。2015年1月16日,被告黎兰茂向原告胡川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交由原告胡川收执。该《借据》载明:“(贷款人)胡川借给(借款人)黎兰茂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整,用于还银行贷款。借款期限:自公历2015年01月16日至2015年02月15日止,共壹个月,月利率千分之三十五(35‰),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借款划拨方式:借款金额叁拾万元整,按借款人要求转入以下指定账户—户名:黎兰茂;账号:621668650000xxxxxx3;开户行:中国银行定南县支行。注:1、本借条同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2、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借据的附件,与本借据具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黎兰茂2015年01月16日”。之后,被告黎兰茂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也未支付借款利息。2015年10月23日,原、被告对以上四次借款的未付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黎兰茂向原告胡川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胡川借款利息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元)。注:2015年10月23日止(之前已结算)。欠款人:黎兰茂2015年10月23日”。之后,被告黎兰茂未支付该结算利息3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胡川陈述、庭审记录及原告胡川提交的第1,2,3,4,5组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胡川与被告黎兰茂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黎兰茂向原告胡川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有四份《借据》原件予以证实。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黎兰茂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本院对原告胡川要求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10月23日《欠条》结算利息35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四份《借据》中约定的利息均超过了年利率24%,本院按月利息2%计算。2014年10月13日借款30万元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23日利息为64600元,2014年12月21日借款20万元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23日利息为43066元,2015年1月4日借款20万元从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10月23日利息为42667元,2015年1月16日借款30万元从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10月23日利息为61600元,则上述四次借款本金合计100万元的未支付利息为64600元+43066元+42667元+61600元=211933元,本院对《欠条》中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350000元-211933元=138067元不予支持。被告黎兰茂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兰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川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
二、被告黎兰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胡川支付《欠条》中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11933元;
三、驳回原告胡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950元,由被告黎兰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平
审 判 员 叶越多
代理
审判员 蔡艳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