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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民一初字第464号

开平金平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开平市供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开平金平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平市供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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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一初字第464号原告开平金平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三埠区长沙东兴。法定代表人邓伟文,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容茂,广东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平市供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三埠虹桥路45、47、49号首层1-5号铺位。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余达进,是该公司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秀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

原告开平金平房地产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平市供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开平金平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容茂、被告开平市供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2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由原告购买属于被告所有坐落于开平市三埠区长沙中路23号16楼、255、258、259、261、264、265铺,价款1034151元。原告于2011年6月14日付清了款项,被告也交付了房屋,但被告至今未能及时办理有关产权过户手续。故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房屋买卖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买卖的关系,另协议乙方签名的代表是邓超华,邓超华是现时新设立公司的股东,公章也是新公司的公章;3、收款收据原件2份,证明原告付清购房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被告于2007年12月10日与开平金平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转让位于开平市三埠区长沙东兴中路23号16楼、255、258、259、261、264、265铺的不动产。开平金平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付清房款,被告交付房屋并积极配合其办理过户手续;

二、被告通过查询工商公示信息系统了解到,开平金平房地产有限公司在签订房产转让时一直处于吊销状态,注册号为企合粤江总字第007223号;本案起诉的原告名称显示注册号440783000027987开平金平房地产有限公司,其股东显示为邓超华、邓伟文(自然人股东),这与我们签订的协议书主体不一致,注册登记号也不一致。起诉主体与原来合同签订主体存在不同的可疑,起诉主体不适格。

三、被告在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被房产部门告知要求提供开平市国资部门的批复,鉴于被告属于深圳市水务投资有限公司控股的公司,不涉及开平市当地国资部门批复的问题。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董事会的决议复印件1份,证明2007年12月7日开平市供水集团有限公司董事会对涉案房产的出让进行决议。庭后,原告提供请示和董事会决议复印件各1份,其用以证明旧金平公司的印章与现金平公司的印章不一,两公司不属同一。被告提供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1份,证明被告的名称变更的事实;工商公示信息2份,证明两金平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另本院出示依职权向房产部门调取涉案房产的权属登记后,房产部门出具的开平市房地产产籍档案信息查询6份。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3没有意见;对证据2没有意见,签订的时间应该是2007年,因为当时本公司对涉案房产的出让作出过董事会决议,决议的时间是2007年12月7日。但是签订的时间与盖章的时间是否是在同一天,作为代理人不清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意见。对原告庭后提供的证据,被告表示由法院依法核实。对被告庭后提供的证据,原告均表示没有意见。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表示没有意见,应以房产登记为准。经审查核实,对原、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本院认为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认定的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12月10日,开平供水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邓超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由开平供水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其所有坐落于开平市三埠区长沙东兴中路23号16楼、255、258、259、261、264、265铺(产权证第C1447583、C1869188、C186918、C1869187、C1869191、C1869190号),以价款1034151元出售给邓超华。后原告作购买方在该协议上的乙方栏盖上公章,原告也于2011年6月15日委托邓松德向被告支付所有购房款84151元、以公司名义向被告支付所有购房款950000元,合共1034151元,同时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交原告收执,并将以上铺位交付给原告。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为由提起诉讼。查,开平金平房地产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15日,核准日期2014年5月26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投资者为��超华、邓伟文,登记机关为开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平供水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成立于1992年10月20日,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该公司于2008年2月26日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开平市供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登记机关为开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号为企合粤江总字第007223号的企业是开平金平房地产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7月14日,企业类型为合资经营(港资),登记机关为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该公司经营期满后己成立清算委员会,于2005年4月1日进行特别清算,2007年4月26日工商登记状态为吊销。另查,坐落于开平市三埠长沙东兴中路23号16楼的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1447583号、开平市三埠长沙东兴中路23号二层255号铺位的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1869188号、开平市三埠长沙东兴中路23号二层258、259号铺位的��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1869189号、开平市三埠长沙东兴中路23号二层261号铺位的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1869187号、开平市三埠长沙东兴中路23号二层264号铺位的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1869191号、开平市三埠长沙东兴中路23号二层265号铺位的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1869190号,以上铺位登记产权人姓名为开平供水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2007年12月7日,开平市供水集团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一致通过同意上述铺位协议转让。庭审中,就涉案铺位过户产生的一切契税费用,原告表示同意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应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在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已依约付清购房款给被告,而被告又已将涉案铺位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应协助原告向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手续。另涉案铺位的具体地址、产权证号应以核实的房产部门登记为准。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办理涉案铺位过户手续的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开平市供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将坐落于开平市三埠长沙东兴中路23号16楼及开平市三埠长沙东兴中路23号二层255、258、259、261、264、265号铺位过户登记在原告开平金平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本案受理费1410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受理费14107元,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受理费14107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徒有劲

代理

审判员 甄 灼 辉

代理

审判员 余 小 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梁 佩 琼朱晓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