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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957号

福建鑫久铝合金压铸有限公司与宁德市正中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建鑫久铝合金压铸有限公司,宁德市正中物资供应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957号原告福建鑫久铝合金压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湾坞沿海工贸集中区(二期垦区)。法定代表人罗利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润源,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德市正中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大路71号千禧楼5幢205室。法定代表人巫立顺,总经理。

原告福建鑫久铝合金压铸有限公司(下称“鑫久公司”)与被告宁德市正中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下称“正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润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久公司诉称,2012年1月19日,华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大支行(下称“华厦东大支行”)与被告正中公司签订编号为FZ04(融资)20120003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合同约定在2012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9日期间,华厦东大支行为被告正中公司提供最高2500万元的贷款业务融资额度。

被告正中公司与华厦东大支行签订编号FZ04(高抵)2012000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基于华厦东大支行与被告正中公司签订的主合同《最高额融资合同》,被告正中公司提供坐落于福安市赛岐开发区罗江104国道边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福安市房权证赛岐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安政国用(2012)字第赛开0181号]为被告正中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华厦东大支行提供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2500万元的抵押担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相应的利息、罚息、费用等,被告正中公司均应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担保已经在2012年1月19日办理登记手续,华厦东大支行取得了证号为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1201200**号《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1月19日,华厦东大支行与被告正中公司签订编号为FZ××××01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为《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正中公司向华厦东大支行借款2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9日,借款年利率为8.2%,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同日,被告正中公司向华厦东大支行提出贷款提款申请,华厦东大支行于次日发放贷款2500万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正中公司经多次催讨均不能还款。2013年5月25日,华厦东大支行遂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华银债转字第2013001号)。协议约定华厦东大支行将以2013年5月30日为基准日对被告正中公司享有的贷款债权(本金2500万元、利息1112102.92元,本息合计26112102.92元)以及相应的担保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于同日向华厦东大支行支付26112102.92元转让款,华厦东大支行于2013年6月14日向被告正中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函》(编号:华银债转字第2013001-1号),告知债权转让事宜。被告正中公司在通知函上表示同意该内容并及时履行相关义务。现因被告正中公司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正中公司偿还原告转让款25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5月31日前计息1112102.92元,此后按年利率8.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正中公司坐落于福安市赛岐开发区罗江104国道边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福安市房权证赛岐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安政国用(2012)字第赛开018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正中公司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最高额融资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正中公司向华厦东大支行借款2500万元;

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正中公司提供坐落于福安市赛岐开发区罗江104国道边的房地产为本案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三、《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华厦东大支行将对被告正中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2500万元、利息及相应的担保权利转让给原告,被告表示知悉并承诺履行义务;

四、《管辖权变更确认书》,证明原、被告确认对本案的管辖地确定为抵押物所在地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被告正中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作为认定本案事实证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的认定与原告诉称陈述一致。另查明,原、被告在2013年6月14日签订《管辖权变更确认书》,确认双方就《债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则提交至抵押物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诉讼中,原告放弃主张2013年5月31日前的利息款1112102.92元,同时申请撤回对被告巫立顺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撤诉。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最高额融资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华厦东大支行已经按约定发放贷款2500万元,被告正中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等的违约责任。现华厦东大支行作为债权人已将对被告正中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并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被告正中公司亦知悉并同意该债权转让事宜。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正中公司应该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自愿放弃主张2013年5月31日前的利息款1112102.92元,系自有处分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请被告正中公司偿还转让款2500万元及自2013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8.2%标准计算的利息,符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依据充分,可予以支持。被告正中公司以坐落于福安市赛岐开发区罗江104国道边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福安市房权证赛岐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安政国用(2012)字第赛开0181号]为被告正中公司在《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华厦东大支行提供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2500万元的抵押担保,讼争债务属于该抵押担保范围内,原华厦东大支行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现华厦东大支行已将主债权转让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该抵押权应一并转让给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按照该规定的精神,抵押权转让并不以履行变更登记手续为必要条件,只要主债权转让,抵押权一并转让,原抵押登记继续有效。所以即使本案的不动产抵押权转让未在房管部分进行变更登记,原抵押登记仍有效,原告对被告正中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正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德市正中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福建鑫久铝合金压铸有限公司转让款2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年利率8.2%标准计算,从2013年5月3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原告福建鑫久铝合金压铸有限公司对被告宁德市正中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坐落于福安市赛岐开发区罗江104国道边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福安市房权证赛岐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安政国用(2012)字第赛开018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172361元,由被告宁德市正中物资供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胜

代理

审判员 叶 林

人民陪审员 徐旭清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夏溦附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时间内将要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限额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