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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执异字4号

申请执行人吴存康、福建沙县恒升碳化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亿成石油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1-27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倪士全,福建沙县恒升碳化硅有限责任公司,吴存康,吉林市亿成石油焦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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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执异4号(2016)吉02执异字4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倪士全,男,1962年6月6日生,汉族,吉林市亿成石油焦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杨娜,吉林丁凤礼律师��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福建沙县恒升碳化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沙县高桥镇民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巧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雨强,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吴存康,男,1961年11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浙江省瑞安市莘塍街道。委托代理人崔建国,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吉林市亿成石油焦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倪士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俭,公司职员。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存康、福建沙县恒升碳化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福建恒升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亿成石油焦有限公司(简称亿成石油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倪士全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2月8日作出(2014)吉中执行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倪士全的异议。倪士全不服此裁定,复议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异议裁定认定被执行人亿成石油焦公司通过与申请复议人倪士全以财产混同方式恶意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进一步审查认定为由,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吉执复字第17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吉中执行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本院重新审查后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吉中执行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倪士全的裁定。倪士全不服,复议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本院未对该案异议进行全面审查为由,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吉执复字第10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4)吉中执行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由本院重新审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倪士全称:1.追加倪士全为被执行人错误,倪士全系股东只在出资限额内承担责任,亿成石油焦有限公司的债务属于公司债务与倪士全个人无关;2.法院依据的审计报告在审计时并非吉林市亿成石油焦有限公司全部账目;3.三家公司的经营项目不同,销售方式及管理模式不同,不存在混同情节。综上,法院将倪士全个人列为被执行人依据证据不充足,应撤销追加裁定。倪士全向本院提交鼎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14年5月5日作出的吉市鼎会所专审字(2014)第004号审计报告、借据、吉林银行进账单回单4张及铭山机械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证实其主张。

本院查明:依据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1)吉中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亿成石油焦公司应给付吴存康工程款5944480元;依据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吉中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成石油焦公司应给付福建恒升公司货款540681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上述两判决生效后,亿成石油焦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福建恒升公司、吴存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吉林永泰会计师事务所对亿成石油焦公司的财务状况及吉林化工园区建设开发公司的补偿款8309万元资金进行审计。2013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12)吉中民执字第6-9号、29-4号执行裁定,认定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间财产混同,不能得到以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保护,异议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公司的债权人利益,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之规定,裁定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异议人应对被执行人债务向本案申请执行人福建恒升公司、吴存康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追加被执行主体,应当严格适用法定追加事由,依照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在执行程序中确认公司与公司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财产混同,从而构成人格混同,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现行法律依据。因此,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2)吉中民执字第6-9号、29-4号执行裁定,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2)吉中民执字第6-9号、29-4号执行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马毅韬

代理

审判员  王 东

代理

审判员  李 昂

书 记 员  孙佳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