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文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9时许,被告人孟某用捡来的身份证在资阳市雁江区滨河西路星悦酒店开了0614号房间,同日16时许,由孙波提供冰毒,被告人孟某伙同孙某、李某某一起在0614号房间吸食了冰毒。当晚,邓丽华、罗顺彬分别与孟某联系后,又来到星悦酒店0614号房间吸食了冰毒。另查明,被告人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检测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孟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 莉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秀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