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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6958号

谢立营与湖北梦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8-06-0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谢立营,康健,湖北梦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6958号原告谢立营,男,198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康健,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被告湖北梦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城关梦泽大道33号。法定代表人任国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连德,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湖北省云梦县。

原告谢立营与被告康健、湖北梦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梦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立营,被告湖北梦都公司委托代理人宋连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立营诉称:原告与被告康健签订了劳务施工协议,由原告承接被告湖北梦都公司的中国人民解放军装甲兵工程学院控制系教学科研楼水电安装工程,原告依协议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于20013年6月竣工并交付施工。后康健未依协议履行其支付建筑劳务费的义务,只断断续续支付了一部分,至2013年9月28日,仅支付了363000元,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促仍不予支付,甚至频频更换手机号躲避债务。诉讼请求:

一、判令二被告支付建筑工程劳务费24965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9月2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湖北梦都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这是原告和康健之间的个人行为,我方没有授权康健,原告与康健签署的任何文件我方都不认可。被告康健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湖北梦都公司与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三建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本市丰台区长辛店杜家坎21号装甲兵工程学院控制系教学科研楼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湖北梦都公司,合同约定湖北梦都公司委派驻工地负责人为康健。2012年4月27日,康健与谢立营签订《协议书》,约定谢立营水电安装队负责施工装甲兵学院控制系教学科研楼水电安装工程的劳务工作,包括消防、水暖、电气安装等。协议签订后,谢立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于2013年6月竣工并交付使用。2013年9月28日,康健与谢立营签订《结算单》,双方确认结算总价612658元,已付363000元,欠付249658元。2013年11月22日,康健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确定欠付谢立营水电劳务费249658元。庭审中,湖北梦都公司称其与康健之间系挂靠关系,康健挂靠湖北梦都公司承接涉诉工程,湖北梦都公司向康健收取管理费,但湖北梦都公司称若康健以其名义签订文件,必须由其公司授权。谢立营称其不知二被告具体何关系,签订合同时康健系湖北梦都公司派过来的人,其出示了湖北梦都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上述事实有《协议书》、《结算单》、《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本案涉诉工程装甲兵工程学院控制系教学科研楼项目的劳务部分系湖北梦都公司自三建公司处分包,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康健系上述合同约定的湖北梦都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湖北梦都公司称其与康健系挂靠关系,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谢立营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认可,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此基础上,康健与原告谢立营签订《协议书》,约定谢立营负责涉诉工程中的水电安装部分的劳务,以及与谢立营进行结算的行为,

本院认为,均系康健代表湖北梦都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在此基础上,谢立营要求康健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谢立营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双方签署的《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鉴于湖北梦都公司亦认可谢立营确进行水电安装工程劳务部分的实际施工,上述工程已竣工验收,故湖北梦都公司仍需按《结算单》的约定向谢立营支付剩余劳务费用。关于利息部分,康健于2013年11月22日出具欠条,对欠付工程款数额予以再次确认,谢立营对此未提出异议,故

本院认为,湖北梦都公司最后付款期限应确定为2013年11月22日,之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康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梦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谢立营工程劳务费二十四万九千六百五十八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谢立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4元,由被告湖北梦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谢立营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萌

人民陪审员  乔国晴

人民陪审员  李金秋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金美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