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马商初字第400号
原告:余姚市嘉文塑化商行。
委托代理人:汪叶静。
被告:余姚沃尔特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
原告余姚市嘉文塑化商行诉被告余姚沃尔特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韩家娓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嘉文塑化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汪叶静、被告余姚沃尔特塑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姚市嘉文塑化商行起诉称:2014年开始,被告共收到原告价值529200元的塑料材料,被告支付货款120000元,尚欠4092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09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姚沃尔特塑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欠款属实,现被告经济困难,只能慢慢付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还款承诺书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网上银行交易凭证1份、客户业务回单1份,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该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购货应支付相应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余姚沃尔特塑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嘉文塑化商行货款4092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7438元,减半收取3719元,财产保全费2566元,合计6285元,由被告余姚沃尔特塑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韩家娓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
书记员 汪优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