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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1004号

周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2-22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周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1004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1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丽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5年9月间,被告人周某甲多次在宿迁市宿城区陈集镇入户窃取他人电动自行车、香烟、现金等财物。经鉴定,被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394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某甲在宿迁市宿城区陈集镇闸塘村八组,进入被害人朱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300元、黑色直板手机1部、红南京香烟6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78元。后又进入被害人王某甲和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2、2014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某甲在宿迁市宿城区陈集镇五卜村靳庄组,进入被害人靳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250元。3、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周某甲在宿迁市宿城区陈集镇陈中村,进入被害人张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4、2015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在宿迁市宿城区陈集镇闸塘村团结组,进入被害人王某乙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300元;进入被害人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00元。5、2015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在宿迁市宿城区陈集镇闸塘村十组,进入被害人许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90元。6、2015年8月21日夜间,被告人周某甲在宿迁市宿城区陈集镇陈中村,进入被害人张某家中,窃得富士达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368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7、2015年9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宿迁市宿城区陈集镇闸塘村十组,进入被害人蔡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30元、红塔山香烟2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4元。8、2015年9月10日上午,被告人周某甲在宿迁市宿城区陈集镇闸塘村九组,进入被害人赵某乙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00元;进入被害人李某乙家中,窃得大饼2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元;进入被害人郭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60元。9、2015年9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在宿迁市宿城区陈集镇闸塘村十组,进入被害人周某丁家中,窃得红南京香烟2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60元。10、2015年9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在宿迁市宿城区陈集镇闸塘村十组,进入被害人周某戊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40元、苹果3个。经鉴定,被盗苹果价值人民币2元。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甲于2015年9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朱某、王某甲和、靳某、张某、王某乙、徐某、许某、蔡某、赵某乙、李某乙、郭某、周某丁等人的陈述,证人高某、周某乙、周某丙、李某甲、沈某、赵某甲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被盗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实施部分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甲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退赔本案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高明杨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婷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