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海口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海法商初字第101号原告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住所地广州市滨江西路42号。法定代表人林志豪,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向哲子,女,交通部南海救助局法律事务室法律顾问。被告三亚甲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榆亚路115号大东海花园小区A栋1703室(大东海广场对面国润超市旁)。法定代表人姜延东。第三人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6号京城大厦13层。法定代表人陈一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金元,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原告交通部南海救助局(以下简称南海救助局)诉被告三亚甲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森公司)、第三人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信托)码头租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斯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陈映红、
人民陪审员许国珍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哲子、中信信托委托代理人李金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森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码头靠泊协议》,约定由被告为青岛“虎鲨”号游艇(以下简称“虎鲨”号游艇)向原告租用泊位并支付其码头靠泊费用、水费及电费,租用期限为2014年1月14日至4月30日。租用期间,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5万元,且拖欠原告2014年4月1日至22日靠泊费、水费、电费共58619元及2014年5月16日产生的靠泊费、水费、电费共3030元,原告多次催付欠款未果。原告下属的三亚基地多次向被告去函催款,被告两次复函承诺于2015年1月前和2015年3月前支付上述款项,但至今仍未支付。原、被告发生上述纠纷后,第三人于2015年2月致函原告所属的三亚基地,承认其为案涉“虎鲨”号游艇的所有权人,并提出承担“虎鲨”号游艇拖欠的相关费用,但至今未支付上述费用。被告和第三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虎鲨”号游艇于2014年4月1日至22日、5月16日产生的靠泊费、水费、电费共计61649元及判决应付之日止的利息和诉讼费、扣船费,第三人与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甲森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答辩称,第一,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码头靠泊协议》的约定,双方产生纠纷应由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管辖,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不应由海口海事法院管辖;第二,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依据《码头靠泊协议》主张的靠泊费等应由被告甲森公司承担,第三人并非该协议的相对人,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第三,原、被告之间的债权不属于可以享有船舶优先权的债权,原告无权向第三人主张针对涉案游艇的债权;第四,第三人并未向原告作出代被告支付靠泊费之意思表示,原告所提交的关于“虎鲨”号游艇有关情况的说明,系因该游艇的承租人青岛海鲨游艇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海鲨公司)资金周转紧张,向第三人申请代其垫付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靠泊费用,第三人同意考虑代付上述期间产生的靠泊费之说明;第五,第三人与青岛海鲨公司之间系光船租赁关系,案涉“虎鲨”号游艇由青岛海鲨公司管理经营,其产生的费用与第三人无关。综上,本案讼争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3至10、14、15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2、11、12未提交原件,证据13系当庭提交并于开庭后在本院通过互联网提取):1.南海救助局法人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民事法律资格;2.甲森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民事法律资格;3.南海救助局三亚基地码头及海域使用权证书,证明南海救助局对三亚基地码头及海域享有合法的使用权;4.码头靠泊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虎鲨”号游艇有偿提供临时泊位,并由被告按照协议标准向原告支付靠泊费和水电费;5.2014年4月1日至4月22日“虎鲨”号游艇靠泊计费单,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靠泊费和水电费共计58619元;6.2014年5月16日“虎鲨”号游艇靠泊计费单,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靠泊费和水电费共计3030元;7.南海救助局向甲森公司发出的催缴码头靠泊费的函,证明原告催促被告付款的事实;8.被告于2014年2月7日、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所作的回函,证明被告先后承诺于2015年1月前和2015年3月前支付上述款项;9.三亚海事局于2015年9月29日出具的“虎鲨”号游艇《船舶光船租赁证书》及所有权登记证书信息,证明“虎鲨”号游艇的所有权人为中信信托、光船承租人为青岛海鲨公司;10.中信信托于2015年2月15日向南海救助局三亚基地所发的《关于“虎鲨号”游艇有关情况的说明函》,证明中信信托为“虎鲨”号的所有权人并愿意代青岛海鲨公司垫付相关费用;11.甲森公司通过三亚海之韵澳门街餐厅账户向原告支付靠泊费的三份收款回单:2014年1月30日付款42500元,2014年4月1日付款77415元,2014年4月30日付款76819元,证明被告曾履行了部分靠泊费支付义务;12.中信信托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支付的游艇靠泊费259500元收款回单,证明中信信托实际承担了“虎鲨”号的部分费用;13.中信信托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下属的三亚基地出具的《关于“虎鲨号”游艇有关情况的说明函》(未盖章),证明第三人承诺支付“虎鲨”号的相关费用;14.2014年1月至3月“虎鲨”号游艇靠泊计费单,该证据与证据11共同证明被告曾按照该计费单支付部分费用;15.《关于催交“虎鲨”号游艇码头靠泊费的函》,证明2014年11月30日以后由三亚浩洋大船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洋公司)代“虎鲨”号游艇支付靠泊费以及中信信托实际履行了支付“虎鲨”号游艇靠泊费。第三人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至9,由于原告当庭未提供证据原件,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均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第三人无关;证据10系第三人因海鲨公司资金周转紧张,向第三人申请代付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靠泊费用,第三人同意考虑代海鲨公司付款之说明,并非代甲森公司支付靠泊费的意思;对证据11不予认可;对证据12予以认可,但该笔费用系代青岛海鲨公司支付,与被告无关;证据13无第三人盖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该函件系双方协商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1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和第三人就第三人代海鲨公司垫付费用协商过程中作出,结合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3,可证明第三人系与原告就代海鲨公司垫付2014年6月至11月期间的费用达成合意,并未同意代甲森公司垫付2015年4月及5月的靠泊费。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第三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系当庭提交并于开庭后在本院通过互联网下载打印,证据2、3系庭后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提交):1.原告下属的三亚基地于2014年11月26日通过互联网向第三人发送的《关于要求“虎鲨”号游艇限期离开三亚水上救助综合训练基地码头及缴清费用的函》,证明第三人系代青岛海鲨公司支付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费用;2.原告下属的三亚基地于2015年4月10日向第三人发出的《关于“虎鲨”号游艇靠泊费收取及开具发票的说明》,证明内容与证据1相同;3.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青岛海鲨公司开具的靠泊费发票,完税金额为259500元,证明第三人代青岛海鲨公司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虎鲨”号游艇的靠泊费后,原告向青岛海鲨公司开具了发票。原告对第三人所提交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系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第三人所发,该函与第三人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发送的函件间隔近3个月,因此,该证据中,关于第三人愿意代青岛海鲨公司垫付“虎鲨”号游艇相关费用的意思表示,并非针对证据1这份函件的回复,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3的三性予以认可,且证明第三人已实际支付了“虎鲨”号游艇部分债务。综合第三人质证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至9、13至15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对其证明内容予以认可;被告未对证据2予以质证,也无其他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对证据10的三性予以认可,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纳,该证据证明中信信托愿意代海鲨公司偿付相关费用;证据11、12虽未提供证据原件,但证据11与证据14关于“虎鲨”号靠泊费等费用的金额可相互印证,第三人对证据12的三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2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明甲森公司依照《码头靠泊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虎鲨”号游艇2014年1月至3月的靠泊费等费用,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虎鲨”号游艇2014年6月11日至11月30日的靠泊费259500元。综合原告质证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该证据可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间就案涉“虎鲨”号游艇产生费用支付问题的协商过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3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原告对其三性均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采信情况,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码头靠泊协议》,约定2014年1月14日至4月30日期间,由原告为“虎鲨”号游艇提供不定期靠泊服务,被告承担“虎鲨”号游艇的靠泊费用。该协议第三条约定:1.租金按每天2500元收费(“每天”是指0时至24时,停泊时间跨越前后两天即按两天收取费用);2.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甲方缴纳保证金15万元;3.电费每度2元,水费每吨15元,由被告按实际使用量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虎鲨”号游艇提供靠泊服务,被告也依约支付了“虎鲨”号游艇自2014年1月至3月发生的靠泊费等费用;但被告未支付2014年4月1日至4月22日、2014年5月16日及之后发生的靠泊费等费用。“虎鲨”号游艇于2014年4月1日至4月22日、2014年5月16日发生的靠泊费等费用为:2014年4月1日至4月22日,靠泊22天,靠泊费55000元;用水13吨,水费195元;用电1712度,电费3424元;2014年5月16日,靠泊1天,靠泊费2500元;用水6吨,水费90元;用电220度,电费440元;上述两次靠泊产生各类费用合计6164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发送催缴函向被告催缴支付“虎鲨”号游艇靠泊产生的上述61649元靠泊费等费用,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17日和2014年11月26日两次函复原告称,其与青岛华澳船厂“虎鲨”号游艇已于2014年3月结束合作,“虎鲨”号游艇2014年4月以后发生的停泊费由青岛华澳船厂支付,但其愿意暂时代青岛华澳船厂垫付相关费用,并请求延长付款时间。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另查明,“虎鲨”号游艇系中信信托所有,并由中信信托以融资租赁的形式出租给青岛海鲨公司经营。2014年11月26日,南海救助局三亚基地致函中信信托,要求其在2014年12月1日前将‘虎鲨’号游艇移离原告所属码头及其港池区域,并支付“虎鲨”号游艇自2014年6月11日至11月26日共168天的靠泊费用252000元和码头护舷碰垫及舷梯损坏赔偿费11000元,两项合计26300元。2015年2月15日,中信信托向南海救助局三亚基地回函称,因青岛海鲨公司资金周转问题,其作为案涉游艇的所有权人将代青岛海鲨公司垫付“虎鲨”号游艇的相关管理费用。2015年3月30日,原告再次致函中信信托,催促中信信托于2015年4月10日前向原告缴清“虎鲨”号自2014年6月11日至11月30日产生的靠泊费259500元。中信信托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虎鲨”号游艇自2014年6月11日至11月30日的靠泊费共计259500元,原告收款后向中信信托开具了发票。后原告以被告拖欠靠泊费61649元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以第三人致函承诺垫付“虎鲨”号游艇相关管理费用却拒不支付“虎鲨”号于2014年4月1日至4月22日、2014年5月16日产生的靠泊费等费用为由,请求第三人与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码头租用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二:
一、原告请求被告支付61649元靠泊费等费用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于2014年签订的《码头靠泊协议》已生效,原告依约为“虎鲨”号游艇提供了泊位和水电供应等服务,服务期限为2014年1月14日至4月30日。依据上述协议,“虎鲨”号于2014年4月1日至4月22日停靠原告所属码头期间,共产生靠泊费55000元(2500元/天22天=55000元)、水费195元(15元/吨13吨=195元)、电费3424元(2元/度1712=3242元),共计58619元,被告应当根据《码头靠泊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靠泊费。“虎鲨”号游艇2014年5月16日靠泊产生的费用为:靠泊费2500元(2500元/天1天=2500元)、水费90元(15元/吨6吨=90元)、电费440元(2元/度220=440元),合计3030元;虽此次靠泊时间已超出《码头靠泊协议》约定的服务时间,但原告实际为“虎鲨”号游艇提供了靠泊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被告在2014年2月7日及12月26日向原告所发送的回函中,未就支付“虎鲨”号游艇于2014年5月16日产生的靠泊费提出异议,原告作为出租人也未提出异议,因此,被告仍然应当根据《码头靠泊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16日产生的靠泊费。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两次靠泊费61649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第三人是否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首先,中信信托虽为案涉“虎鲨”号游艇的所有权人,但并非本案中《码头靠泊协议》的合同相对人,原告不能直接向其主张合同权利;其次,从原告与第三人的往来函件看,原告向第三人请求支付的是“虎鲨”号自2014年6月11日至11月30日期间产生的靠泊费。虽然原告认为,第三人在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发送的《关于“虎鲨”号游艇有关情况的说明函》,距离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第三人首次发送函件已逾三个月,因此该函并非针对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所发函件的复函。第三人所发此份函件关于愿意“代海鲨公司垫付相关费用”,并非仅针对“虎鲨”号自2014年6月11日至11月30日期间产生的靠泊费,而是指“虎鲨”号产生的所有费用。但原告并未就其主张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第三人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亚甲森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部南海救助局支付靠泊费和水电费共计61649元;
二、驳回原告交通部南海救助局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三亚甲森投资有限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1.22元,由被告三亚甲森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tijfydlcpmbjtqfsqu案件唯一码
审判长 黄 斯
审判员 陈映红陪审员 许国珍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汉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