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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469号

胡永溪与胡贤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永溪,胡贤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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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初字第1469号原告胡永溪,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胡贤彬,男,198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永溪诉被告胡贤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胡永溪以暂时无法找到被告胡贤彬确切地址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永溪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撤诉减半收取为人民币900元,由原告胡永溪负担。

审判员  庄毅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志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