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581号原告王某某,男。被告殷某某,女。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殷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陈巾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人与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签署《房屋租赁协议书》,被告应承租本人位于新华区水源街住房一套,每月租金1100元,另外有押金11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款并提出毁约,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侵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本人11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2015年10月28日,本人确与王某某签署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签署后,王仅提供该房屋的一把钥匙,称其他钥匙均在中介手中。28日晚上,本人欲去房屋内打扫卫生,以便按期入住。到达楼下后,发现楼道漆黑,无法上楼。加上签署合同后,他说其他房屋钥匙在中介手中,本人感到在此居住安全无法保障,于是,当即向王电话说明不租住其房屋。2015年10月29日,本人将其钥匙放在其一楼邻居家,并通知其本人。王于2015年10月30日到其邻居家中将钥匙取走。2、在本人向王某某说明不租住其房间时,诚恳向其致谦,并说明可以适当对其补偿,他拒不接受,还多次通过短信对本人进行威胁,致使本人不再理会其无理取闹。3、本人认为,租期未到,合同还未履行,而且是因为其房屋及设施不完善提出不租住,故不违约。4、租期未到,王某某就取走房屋钥匙,本人认为是其认可不租住,未给其造成任何影响和损失,故不存在违约。由于以上几点,本人认为,王某某的诉求不具合理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租方)和被告(承租方)均认可曾于2015年10月28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一、承租方为乙方,出租方为甲方。
二、房屋座落于水源街96号院3单元304室。月租金壹仟壹佰元,租金按季交纳,水、电、暖、有线、卫生费等物业费自理。租期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
三、房屋设施押金壹仟壹佰元,租赁期结束甲方返还乙方。如有设施损毁,酌情赔偿。
四、甲方不得无故令乙方退房,如有不可抗力因素,双方协商。
五、乙方提前10天交纳房租,否则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对乙方遗留物品,甲方有权处理。
六、租赁期满,如乙方续租,须重新签订协议。
七、乙方提前退租,须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否则赔偿甲方一个月租金。”现原告以被告未付款为由,当庭确认诉求为要求被告按协议第三条支付1100元押金。被告提供胡晓明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在约定的2015年11月1日租赁履行期之前已将承租房屋钥匙通过胡晓明交回原告并明确告知原告不再承租房屋。原告认可在签订协议后履行期开始前收到被告电话和短信告知不再承租房屋,亦认可收到房屋钥匙。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举证,对被告未实际承租原告房屋并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前已及时告知原告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认定。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协议书》、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复印件签订时间,被告对该复印件无异议,原、被告均认可签订时间为2015年10月28日。经审查,《房屋租赁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即协议履行期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申请承租房屋的邻居胡晓明出庭作证,证明自签订协议后至2015年11月1日前因种种原因已及时告知原告不再承租其房屋并将房屋钥匙通过胡晓明交给原告,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在签订涉案协议书当日晚上接到被告电话被告知不再承租房屋的情况,并收到被告将房屋钥匙放在邻居胡晓明处的短信通知,原告随后也实际取回房屋钥匙,综上可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已实际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第三条支付房屋押金1100元于法无据。但鉴于被告在签订协议后又明确表示不再履行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考虑到被告的及时告知行为和原告负有及时止损的义务,
本院认为由被告赔偿原告200元经济损失较为适宜。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殷风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0元,由被告殷某某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巾豪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 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