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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一初字第327号

安福县汽车站与刘荷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23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安福县汽车站,刘荷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327号原告安福县汽车站,住所地:安福县平都镇武功山大道328号。法定代表人刘秋莲,该站站长。被告刘荷兰,安福县汽车站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安福县汽车站诉被告刘荷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安福县汽车站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福县汽车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福县汽车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安福县汽车站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刘小凤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露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