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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1397号

陆思光与廖加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8-01-05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陆思光,廖加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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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397号原告陆思光,男,1967年7月4日出生,壮族,个体户,广西贵港市人,住贵港市覃塘区。委托代理人潘以双,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廖加才,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壮族,个体户,广西鹿寨县人,原籍鹿寨县四排乡思民村沙田屯**号之三,现住荔浦县。

原告陆思光诉被告廖加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锦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思光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以双、被告廖加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思光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以前两人都在广西昭平县金牛坪工业区开办木材加工厂。2013年12月21日,被告因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人民币,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2014年4月,被告将厂搬迁到广西荔浦县新坪镇金鸡坪工业区内,转到荔浦县进行经营木材加工业务。目前为止,被告只偿还了4000元利息,尚欠本息合计242000元未还,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92000元(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止),合计242000元;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4000元的事实;2、广西农村信用社存款历史明细一份,证明该150000元借款是经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的。

被告廖加才口头辩称:2014年10月,经原、被告双方核算(包括双方所有债权债务),被告还欠原告100000元债务,而原告欠被告广西昭平县金牛坪工业区的2015年厂地占用费100000元,双方相互抵消,被告现在已经不欠原告的借款了。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严某与原告手机通话录音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0月,经原、被告清算账目,包括150000元借款在内,被告尚欠原告100000元的事实;2、证人严某的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10月左右,原、被告双方对其债务进行了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债务100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1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从当天开始每月应付利息4000元。借款当天,原告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以转账的方式将借款150000元付给被告。因被告未能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成此诉。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有被告所立的借条及付款证明即广西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将借款本金150000元归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按每月4000元支付该借款期中23个月的利息92000元,因原告主张的该借款利息过高,超过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因此,本院只对其年利率24%以内的利息予以支持,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3个月的利息金额酌定为69000元。被告辩解在2014年10月,经双方核算(包括所有的债权债务),被告只欠原告100000元,而原告欠被告2015年的厂地占用费100000元,经双方相互抵消,被告已不欠原告的借款了,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或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而且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因此,对被告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廖加才偿还原告陆思光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69000元,合计219000元。本案受理费4930元,减半收取246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235元,由被告廖加才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3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锦锋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蔡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