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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少民初字第00093号

高某甲与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2-17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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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少民初���第00093号原告高某甲。法定代理人葛某。委托代理人顾卫东,南通市通州区新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乙。

原告高某甲诉被告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高某甲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费每月8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给付50%;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葛某与被告高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甲,即本案原告。2014年1月1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某与高某乙自愿离婚,同时确定婚生子高某甲随葛某共同生活,葛某自愿承担高某甲至独立生活时止的全部抚养费用。葛某与高某乙离婚后,高某甲随葛某共同生活至今,期间高某甲的抚养费用由葛某负担。原告高某甲现就读于南通市通州区新坝小学。为向被告索要抚养费用,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葛某现在南通美帆时装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2000元至2200元。

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虽然原告法定代理人葛某与被告高某乙曾就原告高某甲的抚养费作过约定,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葛某承担原告今后至独立生活时止的全部抚养费用,但是结合葛某的收入情况以及原告现在的实际需要,原告法定代理人葛某难以独自承担原告今后的全部抚养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抚养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的抚养费数额,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本地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的实际抚养能力,本院酌情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乙自2015年1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高某甲生活费人民币450元至原告高某甲独立生活时止,负担原告高某甲自2015年12月起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的教育费、医疗费的50%。具体执行方式:2015年12月高某甲的生活费于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自2016年1月至高某甲独立生活时止的高某甲的生活费被告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支付一次半年度的生活费;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凭有效票据结算原告的教育费和医疗费,2015年12月的教育费和医疗费于2016年6月30日前凭有效票据予以结算。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某乙负担(被告高某乙负担部分,原告已垫支,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由被告高某乙支付给原告高某甲)。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孙云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施 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