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象法执字第354号申请执行人卢业欢。被执行人涂业洲。申请执行人卢业欢与被执行人涂业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象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象民初字第49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卢业欢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5)象法执字第354号案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支付债务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因为案件的被执行人同是涂业洲,故本案与本院已在执行中的(2015)象法执字第269号、351号执行案合并执行,执行总标的为11677201元及逾期利息。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象法执字第26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涂业洲在象州县寺村中团村民委喜力村2351.5亩的林木产权[林权证号为象林证字(2015)第06040002号.编号B451001550775)予以查封,查封后由被执行人管理但不得办理砍伐手续和进行买卖、转让、抵押、赠与等产权过户行为。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象法执字第26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涂业洲在象州县中平镇新街路的房产(建筑面积903.89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桂房权证象州字第××号)和在象州县中平镇新街的房产(建筑面积339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房权证2003字第××号)予以查封,查封后暂由被执行人管理使用,但不得进行买卖、转让、抵押、赠与等产权过户行为。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象法执字第26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涂业洲所有的桂G×××××号哈飞牌小型汽车进行查封,查封后由被执行人管理但不得办理买卖、转让、赠与、抵押等产权过户行为。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象法执字第26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涂业洲在象州县鑫泰药材有限责任公司享有50%的出资比例份额股份(105万元)及股份收入进行查封,查封后股份及股份收入不得注销、转移转让、抵押、赠与及分配等处置行为。现由于被执行人涂业洲在象州县寺村中团村民委喜力村2351.5亩的林木产权[林权证号为象林证字(2015)第06040002号.编号B451001550775)已于2015年6月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610-1号、1423-1号、142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进行诉讼保全查封。本院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象法执字第26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是属于轮候查封,目前本院尚不能作实质性处置,需要待玉州区人民法院的处理结果而定。被执行人涂业洲在象州县中平镇新街路(建筑面积903.89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桂房权证象州字第××号)和在象州县中平镇新街(建筑面积339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房权证2003字第××号)的两宗房产也于2011年9月22日;2014年4月25日和2015年3月3日分别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象州县支行和柳州银行来宾分行及潘莉婷个人,抵押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550000元和500000元。因抵押的金额较大,申请人同意暂不对已查封的房产作拍卖、变卖处理。被执行人涂业洲所有的桂G×××××号哈飞牌小型汽车购置年限已久,目前未发现车辆并实标控制,尚不能作实质性处置。被执行人涂业洲在象州县鑫泰药材有限责任公司享有50%的出资比例份额股份(105万元)及股份收入,因象州县鑫泰药材有限责任公司目前也是停产停业中,无可处置的财产。至此,经查目前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经申请人协商同意,本案列入无可供执行财产案件管理,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象法执字第354号执行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覃尉权
审判员 冼庭桂
审判员 覃柳平二0一六年元月七日
书记员 韦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