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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伍执字第0108-2号

丁正山与沈爱华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丁正山,沈爱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亭伍执字第0108-2号申请执行人丁正山,农民。被执行人沈爱华,农民。申请执行人丁正山与被执行人沈爱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2014)亭伍民初字第030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

一、被告沈爱华为陈立超借款8万元提供担保,沈爱华代为陈立超向原告丁正山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3万元,合计人民币11万元,现原告丁正山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3万元。被告沈爱华自愿偿还原告丁正山借款7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2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2万元,余款3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

二、如被告沈爱华不按期还款,原告丁正山有权按借款8万元及利息3万元的标准申请执行全部未履行款项。案件受理费2500元,依法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沈爱华负担。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沈爱华未能按期履行生效的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丁正山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92000元及利息、执行费1250元,合计93250元及利息。本院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沈爱华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向本院申请保留债权,本案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时再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沈爱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保留债权,本案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时再恢复执行。申请人丁正山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解释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伍执字第0108号案件的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随时请求本院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 明

审 判 员  陈永胜

代理

审判员  陈艳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刁文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