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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民一初字第1194号

欧阳旭与徐太平、江西茂盛金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8-08-01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欧阳旭,徐太平,江西茂盛金属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湖民一初字第1194号原告欧阳旭,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现住江西省湖口县。委托代理人叶宏明,江西天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徐太平,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所为江西省九江县。被告江西茂盛金属有限公司,住所为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4607985-1。法定代表人徐太平。

原告欧阳旭与被告徐太平、江西茂盛金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太平、江西茂盛金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旭诉称:“2014年10月,被告徐太平通过他人介绍,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看到被告自己开有公司,颇具经济实力,于是便答应了被告的借款请求。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时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将借款60万元转账至被告账户。之后,原被告三方又继续就该笔借款签订了《借款协议》。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徐太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以及从2014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时的利息;

二、被告江西茂盛金属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申请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徐太平、江西茂盛金属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欧阳旭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欧阳旭、被告徐太平身份证复印件2张,被告江西茂盛金属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表1张,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借条原件一张及银行打款凭证,拟证明借款600000元的事实。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双方逾期未还款,应按月利率2分计息,计息时间自2014年10月14日开始计算至归还借款时止,并且第二被告江西茂盛金属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故本院认定这些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徐太平通过他人介绍,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14年10月14日,原告欧阳旭通过银行转账将600000元汇入被告徐太平账户,被告徐太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10月14日,原告欧阳旭又与第一被告徐太平、第二被告江西茂盛金属有限公司补签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徐太平向原告欧阳旭借款的600000元,借期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1月10日止。若第一被告徐太平逾期未归还借款,应承担月利率2%的利息,计息日自2014年10月14日开始计算至归还借款时止。第二被告江西茂盛金属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欧阳旭与第一被告徐太平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主张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江西茂盛金属有限公司在补充协议上盖章,作为第一被告徐太平所欠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内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欧阳旭向担保人江西茂盛金属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欧阳旭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

二、被告江西茂盛金属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江西茂盛金属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太平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及保全申请费4520元,均由被告徐太平、江西茂盛金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斌

审 判 员  杨荣贵

代理

审判员  吕 颖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 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