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830号
原告:杜传玉,居民。
被告:枣庄翔宏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亭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毕美霞,总经理。
被告:毕美霞,居民。
原告杜传玉与被告枣庄翔宏纺织有限公司、毕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庄翔宏纺织有限公司、毕美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传玉诉称,2012年7月16日前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并于2012年7月16日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枣庄翔宏纺织有限公司、毕美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枣庄翔宏纺织有限公司、毕美霞于2012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3%,先扣三个月息。同日,原告将91000元现金交付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存卷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枣庄翔宏纺织有限公司、毕美霞向原告杜传玉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杜传玉与被告枣庄翔宏纺织有限公司、毕美霞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按实际出借数额91000元认定。关于原告要求利息的主张,原、被告对利率的约定超出了国家关于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限制,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枣庄翔宏纺织有限公司、毕美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传玉借款本金91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枣庄翔宏纺织有限公司、毕美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印文
审 判 员 曹 阳
人民陪审员 孔 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路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