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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刑初字第1196号

单士西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士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119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士西,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苏省泗阳县。2004年8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士西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姜鸿、被告人单士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单士西在本市西湖区教工路88号立元大厦中国农业银行门口附近,使用随身携带的钢丝钳剪断车锁,窃得被害人马某停放在此的捷安特牌XCR3700型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875元)。后被告人单士西被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单士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及发立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士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单士西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单士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郑 颖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周燕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