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4745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王福华,郯城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士刚,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利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华,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士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13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7月14日双方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农历10月15日生育男孩张XX。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对原告及孩子极不负责任,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15年5月份,原告曾诉至法院与被告离婚未果,时至今日,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自2014年11月份至今一直分居生活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双方离婚,婚生男孩张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2015年5月份,原告起诉之后又撤诉了,夫妻双方尚有感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7月14日双方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2月6日生育一男孩张XX。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郑某曾于2015年5月22日起诉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12月9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所生男孩张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在法庭辩论及法庭调解时,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孩子,并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现金4万元及电视机等财物。原告不同意被告的上述条件。另查明,原、被告传启时,被告给付原告的财物有:现金8万元,三金(项链、吊坠、戒指,价值6200元)、绿源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450元),VIVO手机一部(价值2500元),海尔洗衣机一台(价值1950元),康佳电视机一台(价值4150元)。张XX现随原告生活,但不是母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身份证复制件、结婚证复制件、张XX医学出生证明复制件等有关书证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所生男孩张XX现随原告生活,但并非母乳,被告要求抚养孩子,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被告抚养孩子期间,原告对孩子享有探望权,被告有协助义务。因双方登记结婚已逾一年,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男孩张XX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郑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每年支付一次,每年的1月31日之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张XX年满18周岁之日止。原告郑某对张XX享有探望权。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利贞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马丽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