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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533号

漯河市源汇区杰初广告装饰与金长春、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漯河市源汇区杰初广告装饰,金长春,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533号原告漯河市源汇区杰初广告装饰。负责人王刘杰。委托代理人崔永超,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长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原告漯河市源汇区杰初广告装饰(以下简称杰初装饰)与被告金长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初装饰的委托代理人崔永超,被告金长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5日17时40分许,被告金长春驾驶冀F×××××(临时)(原号牌冀F×××××)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S241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漯河高铁涵洞东口处时,因注意力不集中,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撞上武汉铁路局武汉高铁工务段设立的限高杆,造成自身车辆损坏、限高杆设施及限高杆上方杰初装饰的广告标志牌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以下简称漯河交警五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金长春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广告标志牌损失经事故处理部门委托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其损失为29332.29元,原告为此支出了评估费1500元。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没有进行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广告牌损失29332.29元,并承担鉴定费1500元和诉讼费。被告金长春未答辩。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未答辩。原告杰初装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8月15日17时40分许,被告金长春驾驶冀F×××××(临时)(原号牌冀F×××××)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所有的广告牌撞坏的事实,在该事故中,被告金长春负全部责任。第三组证据: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广告牌损失经事故处理部门委托价格评估部门评估,其损失为29332.29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1500元。第四组证据:保单共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冀F×××××(临时)(原号牌冀F×××××)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金长春未质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未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17时,被告金长春驾驶冀F×××××(临时)(原号牌冀F×××××)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S241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河南省漯河市高铁涵洞东口处时,撞上武汉铁路局武汉高铁工务段设立的限高杆,造成自身车辆损坏、限高杆设施及限高杆上方杰初装饰的广告标志牌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7日,漯河交警五大队作出《第201508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长春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广告标志牌损失经事故处理部门委托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漯汇价评字(2015)165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为29332.29元,原告为此支出了评估费15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漯河交警五大队作出的《第201508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长春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

二、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漯汇价评字(2015)165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对原告的广告牌损失29332.29元的评估结论,本院予以认定,产生的评估费15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漯河市源汇区杰初广告装饰29332.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3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金长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清霞

审 判 员  赵驿光

人民陪审员  周 刚二0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薛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