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吉林省永吉县人,司机,住吉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1月20日21时35分许,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吉C75**号挂车沿省道S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公里+7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同车道侯云峰饮酒后驾驶的×××6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侯云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侯云峰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侯云峰系因交通事故造成肺动脉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侯云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魏某某证言、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系自首,且与被害人家属和解,应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吉C75**号挂车沿省道S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公里+7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同车道侯云峰饮酒后驾驶的×××6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侯云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侯云峰因交通事故造成肺动脉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侯云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侯云峰家属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侯云峰系因交通事故造成肺动脉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侯云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4、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0日晚上,王某某驾驶牵引车从磐石途经桦甸返回吉林市,沿五桦线行驶途中与一辆四轮拖拉机追尾相撞,致四轮拖拉机司机受伤,王某某在现场报警,拖拉机司机被送到医院后死亡。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5年11月20日晚上,其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吉C75**号挂车从磐石途经桦甸返回吉林市,大约晚上9点35分,其驾驶车辆沿五桦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公里+7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同车道侯云峰驾驶的四轮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侯云峰受伤,其当时即报警,侯云峰被送到医院后死亡。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鉴于其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并通过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自愿与其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秀云
代理
审判员 李秋颖
人民陪审员 杨照清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