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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1142号

刘秀英与路来文等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2-18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秀英,路来文,张清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1142号原告刘秀英,女,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某某镇某某村农民,住商河县。被告路来文,男,194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张清珍,男,195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

原告刘秀英与被告路来文、被告张清珍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英、被告路来文,被告张清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秀英诉称,今年种玉米的时候,原告从被告路来文处购买草甘膦异丙胺盐农药,该农药作用是封地不长草。但原告在使用了该农药的地里种上玉米后,却影响了玉米生长,至今地里野草遍地,玉米苗仅有半米左右且基本不长。从目前看,每亩产量影响80%,原告共5亩玉米地使用了该农药,直接损失预计每亩达1040斤(正常年景每亩产量1300斤左右),5亩地损失产量5200斤,按每斤1.10元计算,原告损失5720元。被告路来文是为被告张清珍代卖的农药,两被告应承担原告的损失。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无奈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损失5720元;2.涉诉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路来文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给张清珍代卖一种玉米种和一种41%草甘膦异丙胺盐农药。从2013年至今代卖玉米种,从今年5月份代卖农药。我于5月27日播种随即打上草胺膦农药,另外还销售给本村路来福、路来贵。打上药20多天后,我发现玉米苗发黄。我接着叫张清珍到买药的4户地里看,出现玉米苗发黄枯萎。以后我叫张清珍与用药户调解赔偿没协商成,张清珍同意赔偿每亩100元,张清珍让我也赔偿每亩100元,原告方嫌少不同意,用药户确实受到损失,请法院酌情处理。

被告张清珍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路来文答辩意见属实,是我的责任我承担,不是我的责任我不承担。路来文给我代卖农药,他卖后给我钱。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路来文自2013年至今为被告张清珍代为销售玉米种,自2015年5月份,为其代售一种农药,即:41%草甘膦异丙胺盐。售后付款。2015年5月份,原告刘秀英在被告路来文处购买5袋玉米种和种植玉米用于封地不长草的农药5瓶即41%草甘膦异丙胺盐。原告喷施该农药后,两个地块计4.989亩玉米出现玉米苗发黄枯萎、地里长草状况。包括被告路来文和本村其他两户购药用药户玉米地里出现相同症状。被告路来文随即联系被告张清珍到四户地里查看。后原、被告就经济损失赔偿未达成一致。作为该农药经营者和销售者的被告张清珍自认其自家的14亩玉米地也因使用该农药造成玉米减产。庭审中,被告提交的农药厂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农药登记证复印件上载明:该农药系苏州佳辉化工有限公司生产,该农药使用作物为柑橘园,防治对象为杂草。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玉米损失评估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正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玉米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该评估机构于2015年10月9日出具鲁正价评字(2015)15090901号山东省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原告玉米产量损失每亩342公斤,评估基准日玉米价格每公斤2.02元,4.989亩玉米产量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446.00元(取个位整数)。原告为评估支付该评估机构价格评估费2800元。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受损玉米地照片二张、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被告张清珍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及农药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路来文为被告张清珍代售农药,系代为销售职务行为,被告张清珍系该农药销售者主体,同时也系该农药经营者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三十五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第四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清珍作为该农药的经营者和销售者,其经被告路来文出售给原告的农药原告使用后造成玉米减产受损,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被告张清珍依法应对原告的玉米产量损失部分予以赔偿。原告因评估玉米产量损失支付评估机构的2800元价格评估费,同属原告经济损失部分,被告亦应赔偿。被告路来文为被告张清珍代销农药,其履行的属营业员性质的职务行为,并非销售者主体,本院依法免除其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清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秀英4.989亩玉米产量损失(人民币)3446元。

二、被告张清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秀英价格评估费(人民币)2800元。如果被告张清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清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不予执行。

审 判 长  郑元东

审 判 员  窦志强

人民陪审员  路来宝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恒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