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商初字第1815-1号原告山东孚日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朝阳街东段。法定代表人肖茂昌,总经理。被告烟台恒邦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沁水工业园。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孚日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恒邦泵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烟台恒邦泵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0000元,冻结期间为一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跃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