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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凯刑初字第503号

吴某某等二人拐骗儿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2-03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拐骗儿童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C}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凯刑初字第50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犯拐骗儿童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杨麒,贵州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女。因涉嫌犯拐骗儿童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王虎成,贵州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明桂,贵州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5]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犯拐骗儿童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江、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及各自的辩护人杨麒、王虎成、杨明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吴某某与前男友分手后与被告人吴某某结婚,同年7月2日,吴某某产下前男友的孩子吴某某,随后吴某某的母亲即被告人王某某将吴某某送给居住在贵阳市的杨某某抚养。吴某某再次怀孕后,因与吴某某感情不合,二人分居,分居期间吴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吴某某被吴某某拐卖,后吴某某将吴某某接回还给吴某某抚养。2013年4月15日,吴某某在黔东南州人民医院分娩一死胎。因吴某某未见胎儿尸体,怀疑吴某某有意隐瞒而心生报复。2013年5月2日中午,吴某某与王某某到凯里市西门街看牛坡吴某某的姨妈张某某家,将吴某某从张某某手中抢走,再次送给杨某某抚养。吴某某多次寻子未果,于2015年4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4月16日,公安人员在凯里市西门小学旁吴某某租住的房屋内将吴某某和王某某抓获,次日将吴某某接回交还吴某某。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领条、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依据上述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采取抢夺方法,拐骗婴儿脱离监护人,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拐骗儿童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辩解:因为吴某某没有和我们生活在一起,我是暂时将小孩交给别人带,不应该是犯罪,我不认罪。辩护人杨麒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吴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拐骗儿童罪。吴某某于2012年2月9日与吴某某登记结婚,同年7月18日生下吴某某。2015年4月27日吴某某到法院起诉与吴某某离婚,同年5月5日经调解双方离婚,确定吴某某由吴某某抚养。据此,吴某某是吴某某的婚生子,其从出生至2015年5月5日,监护人是吴某某和吴某某二人。吴某某和吴某某因家庭事务发生争吵后,吴某某和王某某未经吴某某同意,强行将吴某某带回家中抚养,行为虽有不妥,原因也是因为夫妻双方不和而将吴某某置于自己的监护管理之下,逼迫吴某某回家生活,这从法律关系应属于民法调整范畴。后来吴某某不知是因自身原因还是因为其姨妈张某某不同意其回吴某某家,之后并没有再去找吴某某。吴某某在吴某某处生活了两个多月,吴某某没有去找吴某某。吴某某因无力抚养三个小孩,才想到将吴某某送至杨某某处寄养,如果吴某某回家再将吴某某接回来。即使将吴某某送至杨某某处的行为违反了《收养法》的规定,也不意味着就构成了拐骗儿童罪。若吴某某、王某某要报复吴某某,让小孩永远也找不回来,可以将吴某某卖给不认识的人,可不送给杨某某,还愿意支付给杨某某抚养费,说明二人内心确实是希望吴某某能够回家,之后再将小孩接回。吴某某是2013年5月2日在张某某家被吴某某和王某某抱走,吴某某当时没有报警,却在2015年4月10日才报警,距事发时间已近两年,假如真的急于将小孩要回来,为何在长达两年的时间里没有报案,这不符合拐骗儿童案件被害人的心态。吴某某在2013年5月2日事情发生时内心可能是不希望吴某某被吴某某抱走抚养的,但其对吴某某在吴某某处生活并无异议,因为除其口头上找到吴某某之外,并没有任何证实其去找过吴某某或者寻找吴某某的证据。直至2015年,其决定跟吴某某离婚时,才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在吴某某被羁押期间,经法院调解与吴某某离婚,其动机耐人寻味。综上,二被告人将吴某某抱走的目的是为了让吴某某能够回家带小孩,并没有拐骗或者拐卖的故意,且吴某某本人亦是吴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将吴某某抱回家之后两个多月的时间里,并没有让吴某某脱离自己的监管,后来因家庭困难无法抚养才将吴某某送至杨某某处寄养,待他日吴某某回家后再接回抚养,其将自己婚生子送与他人寄养的行为不构成拐骗儿童罪。被告人王某某辩解:吴某某是我孙子,我没有把孙子给别人,是请别人带,我们没有骗也没有卖,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王虎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拐骗儿童罪。本案两被告人实施的“民间送养行为”并没有侵犯他人的家庭关系和儿童的合法权益。被送养的孩子是吴某某与吴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的子女,吴某某自己也享有监护权和抚养权。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拐骗儿童罪规定的客体要件。王某某抱走吴某某的主观目的是想让自己的儿媳妇吴某某回家来跟其儿子及家人一起生活,没有拐骗儿童的主观故意。在抱孩子回家抚养的两个多月期间,王某某经常叫吴某某请求吴某某回家生活,吴某某也积极请求吴某某回家,由于吴某某姨妈不同意,迫于压力,吴某某不敢回家。至于在两个月后将孩子送养的问题,辩护人认为行为确有不妥,类似于遗弃行为,但并不构成拐骗儿童罪。王某某将吴某某抱走时没有采用蒙骗、利诱等非法手段,也没有背着吴某某的父母将儿童骗走或偷偷抱走,孩子的父母知道是谁将孩子抱走的,对孩子在哪个地方生活的情况也是了如指掌,基于吴某某的明知,在王某某和吴某某抱走孩子后,吴某某没有立即报案,在法院工作人员告知其报案的情况下,吴某某及其家人都没有报案,而是默默认可了王某某、吴某某母子抱走孩子的行为。在孩子被抱走期间,其没有要求将孩子抱回来自己抚养的意愿,本案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吴某某在孩子被抱走后,其到处寻找孩子或要求两被告人将孩子送回给自己抚养的证据材料,其知道孩子被送养至贵阳后,并没有提出异议。时隔两年待孩子被他人养大后,其不好意思要回孩子,基于第一次报假案经验再次向公安机关报案,谎称孩子被两被告人拐卖至贵阳,利用了公安机关的资源帮助自己达到要回孩子的目的,其并没有将案件的相关事实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最终导致本案的发生。吴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在知道自己孩子被拐卖或被拐骗后作为一个母亲所表现出来的焦急心态,其不但没有请求亲属帮忙寻找孩子下落,而且没有及时报警向公安机关求助,之后知道孩子被送养至贵阳后也没有表示异议,从这些细节可以看出,吴某某对自己孩子被送养一事是予以认可的。综上,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拐骗儿童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王某某无罪。辩护人杨明桂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构成拐骗儿童罪不能成立。吴某某系王某某儿子吴某某的婚生子女,吴某某对吴某某具有法定的抚养监护职责和权利。王某某是吴某某奶奶,与吴某某属家庭共同成员,王某某对吴某某也负有一定的家庭监护义务。吴某某出生后第一次送养是父母协商决定,交由王某某送养,王某某没有实施拐、骗、偷行为,该次送养不构成拐骗儿童罪。2013年5月2日,王某某与吴某某及其他家人一同到吴某某居住地接吴某某回家被吴某某及其家人拒绝后,王某某将吴某某抱回家生活,王某某、吴某某均与吴某某系家庭成员,吴某某并没有脱离监护人,二人不构成犯罪。两个月后,吴某某被送至贵阳杨某某家寄养,与之前吴某某被抱回家是两个独立的行为,二者之间没有必然关联性,该寄养行为是吴某某父亲吴某某同意的,王某某虽参与此事,但其没有实施拐、骗、偷等行为,故意将吴某某脱离监护人的监护。本案仅涉及到遗弃家庭成员的问题,但吴某某将吴某某交给杨某某寄养,没有达到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情形,亦不构成遗弃罪。综上,王某某没有对吴某某实施拐、骗、偷等行为,使其脱离家庭和监护的监护,也没有拐骗吴某某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吴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登记结婚,同年7月2日,吴某某产下前男友的孩子吴某某。后吴某某的母亲被告人王某某将吴某某送给居住在贵阳市的杨某某抚养。吴某某与吴某某婚后再次怀孕,因与吴某某感情不合,二人分居。分居期间吴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吴某某被吴某某拐卖,公安机关立案后对吴某某予以刑事拘留。后吴某某亲属将吴某某接回交还给吴某某抚养,公安机关将案件撤销。2013年4月15日,吴某某在黔东南州人民医院分娩一死胎,告知吴某某。吴某某赶到医院后未见到胎儿尸体,怀疑吴某某有意隐瞒。2013年5月2日中午,吴某某与父亲吴某某、母亲即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叔叔、叔妈一行六人到吴某某继母(亦是姨母)张某某租住的凯里市西门街看牛坡房屋内找到吴某某。因吴某某不愿随吴某某、王某某回家,王某某将坐在婴儿车上的吴某某抱走,张某某阻止未果,吴某某、王某某几人离开现场。两个月后,王某某再次将吴某某送给杨某某抚养。吴某某寻子未果后,于2015年4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4月16日,公安人员在凯里市西门小学旁吴某某租住的房屋内将吴某某与王某某抓获,次日将吴某某接回交还吴某某抚养。后经亲子鉴定,吴某某与吴某某无血缘关系。另查明,吴某某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吴某某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于2015年5月5日达成离婚协议,并协议吴某某由吴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吴某某自行承担。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的自然人身份状况,符合自然人犯罪的主体资格。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吴某某于2015年4月10日向凯里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称其儿子吴某某于2013年5月2日在凯里市看牛坡其租住房内,被其老公吴某某伙同家人抢走,后将吴某某卖到贵阳。凯里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13日决定立案侦查。3、凯里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2012年2月9日,吴某某与吴某某办理结婚登记类业务。4、领条二份。证实:2013年2月1日,张某某、吴某某从凯里市公安局领回女儿吴某某于2012年7月2日在凯里市医院出生的男婴一名。2015年4月17日凌晨1时05分,吴某某从凯里市城西刑侦中队领回儿子吴某某。5、吴某某住院病历。证实:吴某某于2013年4月15日入住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于同年4月23日出院,分娩死胎。6、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分别指认在凯里市看牛坡抱走吴某某的位置概况。7、凯里市公安局凯公(刑)拘字[2013]8号《拘留证》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于2013年1月29日因涉嫌拐卖儿童罪被刑事拘留。后吴某某亲属将孩子找回交给吴某某。因吴某某和吴某某是夫妻关系,对吴某某的行为无法定性,凯里市公安局将案件予以撤销。8、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吴某某于2012年7月2日18时10分在凯里市第一人民医院出生。母亲系吴某某,未填写父亲信息。9、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16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凯里市西门小学旁吴某某租房处内,将吴某某和王某某抓获。10、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2日中午,我带我小孩在我后妈家玩时,我老公来了,他们一共有六个人,有他家妈、他爸,还有他二叔和二叔妈、三叔妈。他们来了之后问我愿不愿意回他家去,我讲我现在还在坐月子,等我坐完月子再说。他家妈叫我到楼上去说,我老公也跟起上楼来。到楼上后,他们问我愿不愿意回他们家去,我讲等我坐完月子再说,他老妈就生气下楼去了,我和我老公在楼上讲。他老妈下去后去我后妈手里抢我的小孩,当时小孩在我后妈手里,他们两个就一个抢小孩上面一个抢小孩下面,我后妈怕伤到小孩,就松手了。这样小孩被我老公家妈从我后妈手里抢走了。他老妈抢到小孩后跑了,我当时和我老公在楼上,我听到我后妈哭,下来后看见小孩没在了,我后妈追出去了,我也出去追,一直追到电厂新村路口那里也没追到。然后我跪求我老公吴某某将小孩还给我,我老公讲我们法院见,他叫我把他小孩还给他(我流产的那个小孩),他讲小孩是活的没有死,我讲小孩已经死了,他讲还没死,是我和医生合伙来骗他的,将小孩卖了才有钱住院。这时我看见有一部法院的车子过来,我去求他们,他们叫我报警,吴某某和他家二叔妈、三叔妈就跑了。小孩被抢走之后我去找过,没有找到,我不知道他们家住哪里,只能打电话给吴某某,叫他把小孩还给我,他就讲把我流产的孩子还给他。过后我老公和他家人没有找过我。我去找过他,没有找到。有天晚上他打电话叫我到262那里的一个酒吧,见到他后,他讲“你要你小孩是不可能的事了,不管怎样我都拿给贵阳的那家人”,他叫我改嫁,要不然到外地去。我讲不管怎样我都要我家崽,后来他跑了,我去追没有追到。我在2012年10月份和他从广西打工回来就没有住在一起了。在这之前他把这个小孩拿去送给贵阳的人,我报案公安人员帮我把小孩找回来后,我就和小孩一起在看牛坡租房子住,和我一起住的还有我后妈和她的小孩,吴某某没和我住在一起。我流产死去的小孩是个姑娘,是我同他在广西打工时怀上的,回来后我们两个就分居了。我小孩被抢走后到现在一点音讯也没有,他们从没有找过我,都是我找他们,小孩在哪我也不知道,他们没有跟我讲小孩在什么地方,我问吴某某小孩在哪里,他说拿给贵阳的人了,其他没讲哪样了。我和他是2011年底认识的,是2012年2月份办的结婚证,到现在没有办离婚。被抢走的小孩不是我和吴某某生的,是我和前夫的小孩,吴某某是知道的。第一次送走小孩那次,公安机关将吴某某关了之后,要我崽的那家人来跟我讲,说是给我6万元钱,把我小孩给他们,我没有答应,来的时候是他两口子和一个男的,他老婆讲的这个话。吴某某是2012年7月18日在凯里市第一人民医院出生的。2012年7月3日我确实写有一张这样的字据(说我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希望好心人帮我收养小孩),但当时是吴某某逼我写的,他说我不写的话就把我儿子掐死。是在凯里市第一人民医院逼我写的。这张出生医学证明是2015年10月26日我在凯里市第一人民医院补开的。我希望他们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1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一个远房亲戚拿一个小孩给我养过两次,第一次是2012年7月份,第二次是2013年5、6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是个男孩。第一次拿给我养时刚生下来几天,第二次时小孩差不多快一岁了。第一次是吴某某家老妈找我家堂姐来跟我讲的,第二次是吴某某家妈直接打电话跟我讲的。2013年大概7月份时候,我接到吴某某家妈打来的电话,她说第一次拿给我们养的那个小孩现在想拿给我们继续养,因为她媳妇最近生了一个小孩,她媳妇说是死了,他们不相信她媳妇说的话,他们怀疑她媳妇将小孩卖了,所以她媳妇同意拿上次给我们养的那个小孩给她养,现在她媳妇同意将这个小孩拿给我们继续养,还讲我们条件好点,对小孩有好处。我听他妈这样讲后,认为没有什么扯的,就同意收养了。有一天我和我家侄儿从贵阳下来拿小孩,开车来的,直接开到她家去,她家住凯里老街那里,具体哪里我讲不清楚。到她家后我们拿了小孩就回贵阳了,当时也没有讲什么,她妈讲把小孩养好点,长大后来走她们。当时只有吴某某和他妈在。我们一样东西也没有拿给他们,小孩给我们后,吴某某家的人一次都没有来看过,小孩家妈也没来看过。吴某某家的人没有拿生活费给我们,拿了我们也不会要,我没有见过小孩的母亲。我以前收养过这个小孩得几个月,对这个小孩有感情了,这次我听吴某某家妈讲小孩家妈同意了我才收养的。吴某某的母亲打电话跟我说,这个小孩的母亲跑到外面去了,一直没有回来,她说一个人带三个小孩很辛苦,叫我帮忙带这个小孩,并且说如果小孩的母亲回来,我就把小孩送回来给她们,如果小孩的母亲不回来,这个小孩我就一直带。我收养这个小孩没有给他们什么好处,她说是叫我帮忙带。我把小孩带走后她还打电话,说是要付给我一点小孩的生活费,我跟她说她自己生活都那么苦,没有要她付小孩生活费。第一次收养时我听我堂姐说过,她们家好像怀疑这个娃娃不是吴某某的孩子,所以准备送人收养。当时我堂姐在重安开有一个门面,好像是吴某某的母亲去到我堂姐店子门口,跟别人议论这个事情,我堂姐听见了就问她,她跟我堂姐说了这个事情,然后我堂姐跟我说后我才和吴某某的母亲取得联系的。因为我只有一个女儿,想领养一个男孩,而且她们跟我说这个孩子的母亲已经离家出走了,所以我才决定收养这个小孩的。1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5月份的一天,我和我爱人王某某,吴某某、我二叔、二叔妈还有三叔妈六个人一起到吴某某的后妈家,我爱人、吴某某和吴某某及她后妈在讲话,具体讲哪样我没听清楚,当时我和二叔、二叔妈、三叔妈站在外面的走廊上。讲了一会,我看见我爱人将坐在地上的吴某某的小孩抢抱到身上,吴某某的后妈过来想把小孩抢抱过去,我爱人不给,她们两个互相拉扯抢小孩,后来我爱人把小孩抢到手后往门外走,走出门后抱起小孩跑了,吴某某的后妈在后面追。我们几个看到我爱人抱小孩跑后,就跟在后面一起出来了。吴某某的后妈在我们后面追,追不到后,她还捡石头砸我们。她一直追到加油站那里,我们过马路了,她后妈就没有追了,这样我们就抱小孩回家了。当时我看到我爱人把小孩抱着,吴某某的后妈在我和爱人争抢孩子,我怕伤着孩子,就上前去隔挡开二人,我二叔、二叔妈、三叔妈他们就在劝吴某某回家和我大儿子和好。是我爱人喊我们去的,因为吴某某怀了吴某某的小孩后,吴某某到外面打工去了,吴某某到医院住院,她后爸打电话给我们讲吴某某住院了,吴某某就赶回来,到了医院后没有见到小孩,她后妈说小孩死了,我们不相信,问吴某某,吴某某讲小孩生下来就死了,已经将小孩埋到老猫洞那里了,我们很生气,想去把吴某某的小孩抢过来养,目的就是吴某某和我儿子怀的娃娃不明真相的死了,吴某某不让我们见到已死的小孩最后一眼,我们也不让她看到她的小孩,让她尝尝是什么滋味。被我爱人抱走的小孩不是吴某某和吴某某的小孩,是吴某某和别人的,还没有一岁。小孩抢来后没有多久,我爱人和吴某某就拿去送人养去了,是我妹夫的堂哥家,只知道姓杨。1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5月份,哪天我记不清楚了,我哥吴某某打电话叫我去金某(即吴某某)家后妈家叫她回家。我和爱人文某某、大哥吴某某、大嫂以及吴某某、三叔妈一道到金某家后妈家。我和爱人、三叔妈站在走廊那里,我大嫂王某某、大哥吴某某以及吴某某进到金某后妈屋子里,跟金某和她家后妈讲话,后来我看见我大嫂将金某家小孩抱起来准备往外走,金某家后妈上来抱小孩,她们两个在一起互相拉扯,都想把小孩抱在自己身上,拉扯一会,我大嫂将小孩抢抱在身上了,她抱起小孩往门外走,出门之后她就跑了,她后妈在后面追,我和我爱人跟在后面,后来我一个人回家了,之后的事情我不知道了。1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4月的一天,我在凯里一个朋友家吃饭,接到中某妈(即王某某)的电话,叫我一起去接她的媳妇。我接了电话后到杀人坳加油站找到他们,当时有我大伯、大伯妈、二伯、二伯妈和我侄子中某。我们六人到我侄子的媳妇春某家,春某抱着一个孩子,她家妈妈在打扫垃圾,我大伯妈叫春某到一边去说话,我也跟着去,我们都跟春某说,媳妇,你现在还在坐月子,我们回家住才好。春某没有回答。这时我伯妈走了,等我和春某转回来时看见我大伯妈和春某家妈妈在楼脚抢孩子,我大伯去拉、劝,后来我大伯妈把孩子抱走了。我们准备回家,发现我的雨伞搞忘在春某家里,我转回去拿雨伞时,春某一把将我抱住,说小奶奶,我怎么这么命苦,在我面前哭,我拿得伞后下去,春某也跟着我一起下去,春某家妈妈就拉扯春某,还用石头砸我们这伙人,当时春某也想跟我们一起回去照顾孩子,可她妈妈不准去,我大伯妈他们就抱孩子走了,我也自己走了,后来发生什么事我就不知道了。我一直在外面打工,那个孩子是谁的我不清楚。15、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5月份的一天,我伯妈王某某打电话给我们两口子,说她家儿子吴某某与儿媳金某吵架了,现金某已回婆家去住,叫我们一起与他们去叫金某回家来。我和老公两人来到金玉商场附近时,吴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已到了那里。我们跟随王某某到了看牛坡金某家租房处,当时有金某、她妈妈、弟弟、儿子四人在家。我们在走廊上,王某某、吴某某把金某叫到走廊上轮流劝她回家,但她不愿意,王某某就进到家里去与金某妈妈说话,我们在外面不知道她们在说什么,没多久就看见王某某把金某的儿子抱出来,金某的妈妈也追了出来,她们相互拉扯,都在抢小孩,最后是王某某抢到小孩跑到外面去了,金某也想追出来,但她妈妈不知何原因,不准她追出来,我们几个人就在那里劝金某与她妈妈。金某的儿子是她与谁生的,我不知道。1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日中午,吴某某抱她小孩来我家玩,这时吴某某带了几个人来到我家里,一共有六个人,有吴某某父母,还有他家叔和叔妈。他们来后我没有跟他们讲话,当时小孩是放在车车上玩的,吴某某家妈叫吴某某到楼上讲话,吴某某也跟着上去,他们上去之后没有好久,吴某某家妈从楼上下来,就到车车上去抱小孩,抱起来后往门外走,我看见后就上去抢小孩,他妈抱着小孩的上面,我抱着小孩的下面,准备想把小孩抱过来,他妈死死的抱住,不让我将小孩抱过来,我怕伤到小孩,就松手了,这样他妈就抱起小孩跑了。我一个人在后面追,当时我穿拖鞋跑不快,追不上就回家了。回来路上碰见吴某某,我叫吴某某回家,吴某某不肯回,她下去找,找到电厂新村路口那里,看见一部法院的警车,吴某某上去求他们,他们叫我们报警,后来我们劝吴某某回家去,劝了好久吴某某才跟我们回家。吴某某家妈抢走小孩时,他家人没有谁帮忙,都在旁边看,没有谁帮忙抢。小孩被抢时,吴某某在我家楼上,她和吴某某在楼上讲,后来她听到我哭了才下楼来,那时小孩已经被吴某某家妈抢走了。我和吴某某一道去找过,在老街那边找,一直没有找到他家里的人和吴某某本人过,我们不知道吴某某和他妈家住哪里。吴某某和他家里人没有找过我们,我们到现在从没有见过小孩,小孩在哪里我不知道。17、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自供:2012年大约2月份,我和吴某某结婚,到7月份时,吴某某在凯里市医院生了一个男娃娃,当时我很确定吴某某生的这个娃娃不是我和她生的,于是我和吴某某商量把娃娃送给他人养,当时吴某某也同意了。我母亲就把娃娃送给了他人养,送给谁我不清楚,我母亲才清楚。到2012年年底时,吴某某去报警,我被刑事拘留了半个月,后来我母亲去把娃娃找回来后,我才取保候审从看守所出来。2013年4月份,吴某某怀我的娃娃要在州医院生了,当天我还在做活路没有及时赶过去,等到下午16时许,我才赶到州医院看,医生说娃娃已经死了,我对医生说为什么不等我来了签字,医生告诉我,吴某某告诉医生她已经和我离婚了,不需要我来签字。当时我问医生娃娃现在在哪里,医生说明天来了才能看。第二天我去医院找,问医生也不知道娃娃在什么地方,我问吴某某的父亲,她父亲说娃娃已经拿到老猫洞去埋了。我回家后越想越生气,到四月中旬时,我跟我母亲说去把吴某某和他人生的娃娃抢回来,然后我和我母亲、两个叔妈来到吴某某的住处。到了后,我母亲喊吴某某到楼上讲话,可能是问吴某某要不要回我家,当时吴某某的母亲抱着娃娃,我母亲和吴某某讲完话后,就假装去看娃娃,趁吴某某母亲不注意,从吴某某母亲手中把娃娃抢到自己手上,抢到手后,我母亲把娃娃给我抱,我和我母亲和我两个叔妈就跑了。之后我母亲拿娃娃送人去了,送给谁我不清楚。因为我和我母亲两个人去的话,人太少了,恐怕抢不到娃娃,喊上我两上叔妈也是为了凑人数,我们明确告诉他们两个是去抢娃娃的。这娃娃我不知道吴某某和谁生的,还没有生出来之前,吴某某说是和她一个贵阳的男性朋友生的。娃娃生出来后,她又说是和她前夫生的,反正不是我和她生的。抢走男婴后我们没有让吴某某见过,就是生气报复,我们没有对男婴进行殴打虐待。我和吴某某是半路夫妻,在2012年2月份领取的结婚证,从2013年1月份,吴某某搬出我家之后我们就没有生活在一起了。我不知道吴某某为什么搬出我家,她找过我离婚,但我一直没有和她见面。我们将小孩抢到后,就在我母亲家养,养了两个多月后,我们就拿去送给别人养了,是一个远房亲戚,是我母亲联系的,我只知道在贵阳。他来时我和我妈在家,我们跟他讲,你家条件好点,我们家条件差,你已经养过一次了,这次你还是将小孩拿去养。他问我们小孩家母亲同没同意,我们说小孩家母亲同意了的,这样他就将小孩带到他家去养了。他没有拿钱给我们,我们一分钱都没有得。1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自供:2013年农历三月初五,吴某某打电话给我们说她在州医院生小孩,我和吴某某当时就从遵义赶到凯里,晚上六点过钟时我们去到州医院,没有见到刚出生的小孩,我问吴某某孩子在哪里,她跟我说孩子已经死了,我们不相信,又问吴某某的父亲孩子在哪里,他说孩子出生时就死了,小孩的尸体已经被他扔到老猫洞去了,我们还是怀疑吴某某把孩子藏起来了。我们在州医院守了她十多天。十多天后一天晚上吴某某和她后妈悄悄出院了,我跟着她们一直去到吴某某后妈租房子的地方。过了几天,我和“九”、“鲁”、“虎”、吴某某、吴某某一起去到吴某某后妈家里,吴某某去楼上跟吴某某讲话,我们叫吴某某跟我们回家,吴某某一句话也不说。我跟吴某某后妈说,叫她去劝吴某某跟我们回家,吴某某后妈说她不是吴某某的妈,还说吴某某的妈已经死了。我听她这样说就生气了。我看有个孩子睡在婴儿车里面,就准备把孩子抱走。吴某某后妈不准我抱,我抱着小孩往外跑。我把抢过来的小孩抱回西门小学我租房的地方了。后过了一个多月时间,吴某某到我们租房的地方来找孩子,她想把小孩抱回去,我们叫她跟我们在一起住,但是她不愿意,我们没有将小孩给她。我从吴某某她母亲租住房把孩子抱回家以后,留在我家养了两个月,后我就打电话给我儿子他姑爹,在电话里跟他说,我现在把我孙子带到我家里来了,我现在没有钱了,需要去干活才有钱,你之前也带过这个娃娃,你要不要来带去养。他答应后第二天就来到凯里市我租房子的地方,把孩子带走了。他没有给我们什么好处,我们也没有拿什么好处给他。吴某某不知道这件事。我们没有签有协议,当时我跟他说叫他帮我带,如果吴某某来我们家跟我们一起住的话,我们就把孩子从贵阳要回来。我听别人说吴某某来找过我,但是当时我没有遇到她。我被刑事拘留的第二天,我儿子的姑爹就把小孩带回凯里交给公安机关了。1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杨某某辨认,吴某某是和王某某是一起将吴某某儿子送给其收养的人。20、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东南)公(司)鉴(法物)字[2015]139号《物证鉴定书》。证实:在排除双胞胎的近亲的前提下,不排除吴某某系吴某某的生物学母亲,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排除吴某某系吴某某的生物学父亲,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纳入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将吴某某的儿子吴某某强行抱走后,未经吴某某同意,将吴某某送给他人抚养的证明体系。对于吴某某、王某某辩解没有拐骗吴某某,以及二人的辩护人提出二人的行为不符合拐骗儿童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拐骗儿童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实,吴某某虽系吴某某与吴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的孩子,但吴某某对吴某某非自己亲生儿子的事实是明知的,即吴某某与吴某某之间只是法律拟制血亲关系,吴某某对吴某某并不享有法定的监护权利。法律拟制血亲之间监护关系的成立,要看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是否形成了事实上的人身依附关系。从吴某某与母亲王某某在吴某某出生几天便将吴某某送给他人抚养的事实看,吴某某并没有实际履行对吴某某的监护抚养职责。后因吴某某报案,吴某某才回到吴某某身边与吴某某共同生活,由吴某某实际抚养,而当时吴某某已与吴某某分居,吴某某与吴某某并没有形成事实上的人身依附,故吴某某对吴某某不享有监护权,吴某某才是吴某某唯一的监护人,依法对吴某某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负责监督和保护。吴某某、王某某未经吴某某同意,强行将吴某某抱走并送给他人抚养,使吴某某脱离了吴某某的监护,二人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吴某某的监护权,也使吴某某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符合拐骗儿童犯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拐骗儿童罪对二人定罪处罚。因此,二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为达到让吴某某回家的目的,采取强行抱走吴某某的方法迫使吴某某回家,致使吴某某脱离了监护人吴某某的监护,二人的行为已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构成拐骗儿童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犯拐骗儿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各自参加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吴某某、王某某在审理中对将吴某某强行抱走并送与他人抚养的犯罪事实并未否认,仅对案件性质作出辩解,不影响二人的认罪态度,可对二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吴某某在他人抚养期间人身未受到损害,且已回到吴某某身边生活,经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吴某某、王某某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是将二人纳入社区矫正没有再犯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二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治国

审 判 员  李 蓉

人民陪审员  顾劲松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健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