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701号原告郴州市XXXX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法定代表人陈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源,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恒光,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应星,女,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代理人黄胜红,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晓丽,女,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
原告郴州市XX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与被告何应星、被告何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源,何恒光,被告何应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胜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晓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公司诉称,2011年4月14日,被告何应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4日至2011年7月13日,逾期还款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罚息,被告还应按借款总金额2‰/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8月13日止,期后至今分文未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分文未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无果。被告何晓丽作为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何应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等(暂从2012年8月13日计算至2015年5月5日的利息为79360元、违约金59520元,期后的利息、违约金按借款本金200000元以此方式类推计算),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338880元;2、被告何晓丽对第一项被告何应星应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二被告连带承担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费用1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等。(以上各项费用合计:34888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XXXX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1至证据2,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3、被告何应星、被告何晓丽身份证,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适格。4、借款合同;5、借款借据。证据4至证据5,拟证明被告何应星于2011年4月14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逾期还款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向原告支付罚息、违约金额0.2%每日计算,导致诉讼的,被告应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6、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何晓丽对被告何应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7、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诉诸法院,并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按借款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等该笔费用应由各被告连带承担。8、贷款催收与还款通知,拟证明2014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何应星催收还款的事实。
被告何应星辩称,1、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2、原告的诉讼时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3、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不能得到支持;4、原告的诉请中的律师费不符合法律依据,我不认可。被告何应星未举证。被告何晓丽未到庭,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举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4月14日,被告何应星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XXXX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同日与XXXX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何应星向XXXX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4日至2011年7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12‰。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可申请展期,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XXXX公司与被告何晓丽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何应星向XXXX公司借款由何晓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是何应星借款债务200000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限: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XXXX公司将借款以转账方式给付被告何应星。到期后被告何应星、被告何晓丽仅偿还原告XXXX公司至2012年8月13日利息,余款200000元本金及自2012年8月13日后利息一直未偿还。2014年7月23日原告XXXX公司向被告何应星催讨,被告何应星在《贷款催收与还款通知》上签收。
原告遂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0000元并向本院起诉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何应星、被告何晓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暂从2012年8月13日计算至2015年5月5日的利息为79360元、违约金59520元。期后的利息按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以此方式类推计算),本金、利息共计338880元,并承担实现本案债权律师费1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等。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XXXX公司与被告何应星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何晓丽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原告依约将款借与被告何应星,而被告何应星逾期后,仅偿还原告XXXX公司借款的部分利息,尚欠本金200000元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酿成纠纷,其责任在被告何应星,被告何应星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0元。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12‰,违约金约定按日2‰计算,本院酌情将利息和违约金合并按月利率2%计算为宜,其利息、违约金共计130933元(200000元×2%÷30天×982天=130933元,从2012年8月13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5日,此后的利息、违约金按借款本金200000元以此方式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原告XXXX公司为追偿该笔债务产生律师费10000元,因《借款合同》有约定,被告何应星应支付给原告XXXX公司。至于被告何晓丽,其保证期限系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为2011年7月13日,后原告未再向被告何晓丽催讨,故被告何晓丽的保证责任免除。被告何应星认为本案原告XXXX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经查明,原告XXXX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向被告何应星催讨,被告何应星在《贷款催收与还款通知》上签名认可,故被告何应星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应星尚欠原告郴州市XXXXXX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利息及违约金130933元[计算方式:(200000元×2%÷30天×982天=130933元),计算至2015年5月5日,此后的利息、违约金按借款本金200000元以此方式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合计330933元,此款限被告何应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郴州市XXXXXX公司。
二、被告何应星应支付原告郴州市XXXXXX公司律师费10000元,此款限被告何应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郴州市XXXXXX公司。
三、驳回原告郴州市XXXX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何应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33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053元,由被告何应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国
人民陪审员 任 萍
人民陪审员 杨小宁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