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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刑初49号

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2-1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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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刑初4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71年4月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王×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驾校北侧一胡同内,因信用卡纠纷与赵×发生口角后互殴,将赵×咬伤,经鉴定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王×于2015年11月17日被传唤到案。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具有自首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赵 雪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宋爱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