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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民终字第01154号

王科松与陈永元、陈海红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2-18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永元,王科松,陈海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1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元。委托代理人赵金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科松。委托代理人孙荣礼,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寺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红。

上诉人陈永元因与被上诉人王科松、陈海红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泰开民初字第0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王科松委托陈永元加工织带,加工费为1300元/吨左右,织带由王科松提供。2014年6月,陈永元告知王科松织带已被卖掉。经协商,2014年7月28日,陈永元、陈海红向王科松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事由陈永元为王科松加工织带,陈永元因资金问题未经王科松本人同意将材料私下卖出,结成资金68509元……。现双方协定如下:(一)将上述材料款变为陈永元借王科松人民币68509元;(二)借款分三年还清:第一次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28日,还款金额为24110元整(原文为数字大写,下同)。第二次还款时间为2016年7月28日,还款金额为22910元整。第三次还款时间为2017年7月28日,还款金额为30219元整。此时货款全清。(三)上述借款需按时归还……”。后因陈永元与陈海红未按借条上载明的还款时间还款,故王科松诉至原审法院。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王科松能否在本案中就未到期债务一并主张;

二、陈永元、陈海红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王科松与陈永元发生加工合同关系,后双方就原材料的变卖、赔偿事宜进行结账。陈永元确认其结欠王科松68509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陈永元应当及时偿还欠款。尽管陈永元辩称其未实际加工或变卖织带,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一,因陈永元、陈海红均认为借款跟其没有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王科松可以在本案中就未到期的两笔债务一并进行主张。关于争议焦点二,陈海红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应认定为债务加入,其应当与陈永元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被告陈永元、陈海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王科松支付货款68509元;

二、驳回原告王科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4元,减半收取757元,由陈永元、陈海红负担(此款王科松已垫付,陈永元、陈海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王科松)。

上诉人陈永元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王科松加工织带没有事实依据。1、上诉人客观上不具备加工织带所必须的能力,无法承接织带加工业务。2、加工合同关系只存在两被上诉人之间。原审认定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的依据是被上诉人王科松提供的借条,但借条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经不起审查,上诉人在借条上签名是被诱骗。3、不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科松结账的事实。4、如果上诉人真的为被上诉人王科松加工织带,必须会存在提付加工原材料及交付加工成品的事实,但被上诉人王科松没有提供其与上诉人之间的交接证据,也没有提供付取加工费的付款手续。5、加工织带、往来交接、提付原材料、交付加工成品、付取加工费、直至最后结账,都在两被上诉人之间,上诉人签名是因为王科松要求上诉人监督陈海红还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科松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海红答辩称,我只认可借条,应按借条说话。二审中,上诉人陈永元提供出库单、送货单、自制记账凭证等,证明织带加工是由被上诉人陈海红经营,陈海红与王科松之间存在织带加工业务关系。被上诉人王科松质证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真实性无法确认。被上诉人陈海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4年7月28日陈永元、陈海红向王科松出具借条,明确载明“事由陈永元为王科松加工织带,陈永元因资金问题未经王科松本人同意将材料私下卖出,结成资金68509元……。”上诉人认为其在借条上签字是被诱骗、与被上诉人王科松不存在织带加工关系,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借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4元,由上诉人陈永元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 焱

审 判 员  刘艳生

代理

审判员  王小莉

二O一六年一月七日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