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浏刑初字第836号

被告人王建湘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建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浏刑初字第836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湘,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先后因扒窃、流氓、吸毒、贩毒、盗窃,1989年被劳动教养二年、1990年被劳动教养二年、1998年1月被劳动教养二年、1999年7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0年11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3年4月被劳动教养三年、2007年5月被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7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期间脱逃。脱逃期间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3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同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3)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湘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1月29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因被告人王建湘在监视居住期间脱逃,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被告人王建湘在脱逃期间又犯贩卖毒品罪,现该案已审理终结,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裁定对本案恢复审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指控,2013年6月3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建湘窜至本市城区劳动中路190号门前,盗得本市张坊镇三桥村村民温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750元的摩托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王建湘的供述、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及盗窃现场录像等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建湘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王建湘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本案系漏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建湘判处刑罚。

被告人王建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建湘窜至本市劳动中路190号门前,见本市张坊镇三桥村村民温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豪爵牌男士两轮摩托车的车钥匙未拔出取走,便上前将该摩托车盗走,骑至长沙市高桥附近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李妹子”(身份不明)。经浏阳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50元。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王建湘被传唤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建湘退赔了被害人温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温某某谅解。另查明,被告人王建湘在本案监视居住期间脱逃,脱逃期间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3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0日以被告人王建湘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浏刑初字第76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建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王建湘不服上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108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建湘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建湘的身份情况,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有劣迹。2、税收通用完税证、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查询结果单、行驶证、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被盗摩托车的情况和价值。3、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建湘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4、本院(2015)浏刑初字第768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1089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王建湘因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5、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其陈述2013年6月30日下午2时许,其驾驶摩托车停放在本市城区劳动中路190门前,没有拔出摩托车锁匙,几分钟后返回,发现摩托车被盗。6、被告人王建湘的供述,其对盗窃摩车的事实供认不讳,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7、现场指认照片,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王建湘指认盗窃摩托车的位置,与被害人温某某陈述被盗摩车的停放位置吻合。8、现场监控录像,公安机关提取了盗窃现场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王建湘盗窃作案的经过,与被告人王建湘供述盗窃作案的情形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建湘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有漏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建湘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30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林鹏飞

人民陪审员  咸 菁

人民陪审员  吉朝根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曾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